2.私有房屋的补偿
拆除私有房屋的补偿是一项比较麻烦的工作,拆迁人应设置专人专项负责与被拆迁人协调、解释、谈判等工作。国家鼓励和提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达成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减少产权调换或原地回迁工作带来的一系列矛盾。被拆迁人提出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同意被拆迁人提出的在现址或其他可供选择的地址所建房屋的产权调换,但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应对差价部分作出准确计算,在结清差价的基础上,方可办理新房所有权证。
3.产权不明确房屋的补偿
拆除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4.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
拆迁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实行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如果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达成协议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要做好勘察和证据保全工作。
实行货币补偿的,在补偿前,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重新设立抵押权。
三、对拆迁单位的管理
根据1991年8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申请领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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