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学术经典之民商法译丛:私人在法实现中的作用》:
这种疑问更加明显地表现在对最低赔偿额的法定制度的理解上。即两倍、三倍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在确有实际损害发生的情况下的加倍赔偿。但是最低赔偿额法定的场合未必如此。历史上形成的做法是,如前述的违反物价管制法或地租房租管制法的场合,要支付超过管制额部分的三倍,最低不得少于50美元,此时无论赔多少,赔偿本身还是以损害之存在为前提的。而近来的情况是,即便实际损害为零也可判令定额赔偿。例如,美国的《消费者信用保护法》第130条规定,在消费者信用交易上怠于法律法规所规定之信息公开义务的债权人,必须赔偿对方债务人含利息及各种手续费在内的金融费用全额之两倍的金额(最低100美元,最高1000美元)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所谓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甚至包括以下场合:向债务人交付的书面材料上用于显示金额数字的印刷活字必须为10号以上,即便小一号也属违法。小一号字并不影响债务人阅读账目信息,并不发生实际损害。尽管如此,债务人可能因此而获得最低100美元的赔偿。此时,损害额与赔偿额没有必然的关系,即所谓“无损害的损害赔偿”。就惩罚性损害赔偿和两倍、三倍赔偿而言,超过实际损害的那部分赔偿额也属于“无损害的损害赔偿”,但就最低赔偿额法定的场合而言,有时可能属于彻底的“无损害的损害赔偿”性质。因此,仅对前者超额部分的赔偿所提出质疑也是对后者整个赔偿额的疑问。
有人质问,为何请求超现实损害的赔偿,甚至没有损害也请求赔偿?难道这还能称之为“损害赔偿”吗?这样的做法已经超出了损害赔偿有否制裁机能的讨论范围,难道不是对违法者的制裁吗?背离了损害之填补的制裁,其性质已经超出了民事制裁的范畴,本应作为刑事制裁处分;否则,难道不是混淆民事与刑事之区别吗?
至少对于大陆法系的学者来说,提出上述质疑或反问是极为自然的。例如,《德国民法典》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采取十分消极的态度,仅在法律所限定的极为有限的范围内才给予承认。这是“不允许‘以金钱替代精神痛苦’的‘德意志民族性’与承认对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这一社会性要求之间妥协的产物”。当然,德国对抚慰金的看法近来也逐渐在变化。无论怎样,在一个连精神抚慰金都被消极对待的法制下,当然容不得“无损害的损害赔偿”。
对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批判,即便在英美也同样存在。英国1964年的Rookesv.Barnard判决否定了三种特殊情况之外的惩罚性损害赔偿,理由就是认为混淆了民事、刑事区别,在美国也有来自于同一角度的批评。例如,惩罚性损害赔偿既然是以制裁加害人为目的,因而具有刑罚色彩,这样一来,加害人等于在受到刑事制裁的同时又受到来自民事诉讼的制裁,这种做法违反了联邦或州宪法禁止双重危险(doublejeopardy)的规定,即便不算违宪也至少可以说违反了宪法精神。在印第安纳州,只有当该行为不被认定为刑事犯罪时才承认惩罚性损害赔偿。此外,对惩罚性损害赔偿持否定态度的4个州的判例显示,几乎全部是以双重犯罪为否定理由的。还有人指出,在刑事程序上,对人权的保障设有种种严格的规定,因而在缺少这种人权保障的民事程序上采用制裁手段是不妥当的。
还有人指出,与刑罚的场合不同,惩罚性损害赔偿通过对加害人给予制裁使受害人或根本没受害的原告得到利益,这是很不合理的。更多人指出,必须注意到由于在惩罚性损害赔偿中赔偿额与受害额并不处在等价关系上,因此除了赔偿额难以决定外还有可能发生企图由此得利的原告们的滥诉危险。
但是,对于上述质疑与批评可以进行下述反驳。
(1)先谈关于民事与刑事之区分的问题。毫无疑问,这是法律上最基本的区分之一。但是,不能因为存在区分就割断其实质性根据并加以绝对化。无论罪行法定主义还是刑事程序中的人权保障,均因为刑罚是剥夺个人生命、自由的极其强力的制裁手段才被确定的,正因为如此,一般来说,刑法上为保障人权而设立的各项原则当然越来越得到强化。但是,与刑法的这一核心部分所不同的即核心周边部分,难道就不能存在刑事、民事、行政等相互间程序的接近或交叉现象吗?而且,对这些领域的问题,如对某一处分究竟是否属于刑罚等的判断上,绝不应当采取教条主义的分类之后再演绎出所有问题结论的办法。
……
展开
——梁慧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