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问题研究》:
公安机关接受监督对案件立案后,案件进入侦查阶段,至于侦查力度的大小、侦查进展如何等,检察机关则无从知晓,要进行监督则无相关法律依据。因而出现了诸如公安机关对《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既不说明理由也不立案,接到立案通知书后久拖不立、立后不办;“对案件‘立而不侦’,形式上作了立案决定,而实质上不进行侦查”;“立案后不侦查即提请批捕,导致因证据不足无法批捕,公安机关随之又以不批捕为由将案件束之高阁”等等情形。为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使立案监督案件能及时得到审判,有人提出,公安机关不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有人建议,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监督处分权;有人提出。可赋予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侦查进展权、调阅案件材料权、直接决定逮捕权。授予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侦查权,一方面,违背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基本精神,并且又引发了“谁来对监督者的侦查进行监督”的问题;另一方面,还有与公安机关争权之嫌,实不可取。检察机关对这些侦查人员没有领导职能,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监督处分权显然没有依据;规定检察机关拥有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侦查进展权、调阅案件材料权、直接决定逮捕权是可行的,但却没有最终的措施。笔者认为,确立执行评估、处罚建议制度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
侦查机关是否及时回复不立案理由、执行立案通知,侦查工作的细致与深入程度、投入警力的多少、取证的力度等方面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否顺利侦查终结、起诉、审判;对侦查机关的法律职责履行情况和案件的侦查情况进行评估,并对消极行为予以处罚,可以有效防止侦查机关及其人员消极对待立案监督案件。所谓执行评估、处罚建议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发现侦查机关在立案监督工作中不履行法律职责或侦查出现异常时,通过调查、审阅材料,对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的侦查工作的细致与深入程度、投入警力的多少、取证的力度等方面进行评估,确定是否存在人为的消极因素致使案件不能正常侦查终结,根据评估结果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党纪、政纪、法律责任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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