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趋向》:
从我国的法制传统看,由于社区矫正不能满足群众朴素的报应思想,对矫正制度不能认同的大有人在。社区矫正制度缺乏社会认同,与传统的社会价值观有所冲突是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步履艰难的一个重要因素。社区矫正的立足点在于倾注全社会力量,将罪犯置于社区内,在专门的机构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对其进行矫正。因此,矫正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区的力量,能否得到社区成员的认可,社区服刑人员能否处于由多种良性社会关系所构成的社会环境中,在社会关系中找到自己的归宿,是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的关键。但就目前来看,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我国仍采用的是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制度,社区矫正的运用率极低。相当一部分人对社区矫正存在认识上的偏差,认为“罪犯”就意味着“监禁”,只有把罪犯关在监狱里才是最安全的,把罪犯放在社会上容易造成失控或者重新犯罪。绝大多数人还认为犯罪分子被判刑罚后不在监狱内服刑,就意味着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这种观念根深蒂固,因而我国法律对于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规定苛刻,司法实践中大量使用的是监禁刑。社区成员更是对社区服刑人员抱怀疑、鄙视、拒绝甚至排斥的态度,这种态度也使得社区服刑人员对社区矫正工作心存疑虑。实践中,大部分社区服刑人员不愿意别人尤其是社区的人知道自己的矫正人员身份,使得“群众监督”成为空文,“公开宣布”程序也无法进行,阻碍了矫正目的的实现。
由于社会认同度低,导致了行刑效果不明显。长期以来,由于对非监禁刑的执行不重视,非监禁刑执行机构的分散,对非监禁刑缺乏科学的研究和评估,因此,缺乏有关非监禁刑效果的研究成果。究竟非监禁刑在改造犯罪人、维护社会稳定、犯罪补偿被害人等各个方面的效果如何,人们并不了解。对非监禁刑效果的无知状况,不仅是制约在现有立法框架下大量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因素,也是妨碍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发展和改革非监禁刑的重要因素。①
(三)社区矫正缺乏程序保障
社区矫正制度如果没有完善的程序保证,便会使该制度的实效大打折扣,不仅会造成执法成本的浪费,更会给社会增添不稳定因素。就目前的情况看,《通知》中并没有关于社区矫正应当如何具体开展的程序性规定,只是提纲挈领对于社区矫正的定义、适用范围、任务以及开展社区矫正的重要意义等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在具体程序方面,只是粗略提及公检法和司法行政机关如何分工,各自负责哪些工作,但对于如何开展这些工作、社区矫正工作的流程、社区矫正各个阶段的衔接、社区矫正的管辖、对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效果的评估程序等并无涉及,这将最终导致整个工作的无序和混乱。相比于目前国内对社区矫正程序性规定的空白,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程序规定就显得十分详尽了。如上文提到的我国香港地区的《社区服务令条例》,香港的社区服务令是从英国引进的,1984年开始使用,1998年5月在所有法院实行。发布社区服务令采取听证的做法,召集心理学、社会学等各方面的专家及被害人参加论证,能够使社区矫正得到恰如其分的应用。现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仍处于试点阶段,在这一阶段,各级各部门高度重视,每一个操作程序都严格把关,无论是在具体适用对象的选择上还是在个案的操作过程中都是十分谨慎的。所以,程序的缺失所造成的障碍并没有突出。但是,一旦推广到全国范围,这种谨慎就无法时刻保持。因而,完善、合理的制度建设就显得格外重要。笔者认为,程序性规定的缺失是社区矫正制度最大的漏洞,也是容易架空该制度,使其良好立法动机落空的盲区。因此,着眼于未来的社区矫正立法,此处空白必须要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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