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善意”原则。即如果警察是善意地侵犯被告人权利的,则其所获证据可以在法庭上采用。在1984年的列恩马萨诸塞州诉谢泼德一案中,最高法院创立了这一个例外原则,法庭判决中指出,如果“警察出于善意地凭一个公正、独立的地方法院签署的,且最终发现是无效的搜查令获取的证据,可以获准在法庭上使用”。在该案中,法庭判决指出,排除规则被用来抑制警察的非法行为而不是惩罚法官的错误。因此仅仅因为法官的错误而导致警察行为无效是不合理的。在科鲁尔一案中,这种基于善意的例外原则得到了扩展:警察依据后来被发现为违宪的法律所获取的证据依然为有效证据。谢泼德和列恩案是继马普案后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领域最重要的案件,虽然只是规定了排除规则在很小程度上的例外,但却是警方支持者长期盼望的突破,这些例外原则的创立,实际上松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绝对性效力,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它所反映的是立法者基于惩罚犯罪的现实需要,而对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目标作出的某种衡平。
虽然同为英美法系国家,且作为英美法系的发源地,但是英国和美国对于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的态度却存在很大差别。在英国普通法中,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被区别对待,对于言词证据,由于其真实性值得质疑,因而主张绝对予以排除,早在18世纪的英国普通法上就确立了非任意性供述的排除规则,对于执法官员通过引诱、威胁获取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但是对于实物证据(即物证),因为其真实性无可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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