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绝对三倍损害赔偿
毫无疑问,这种类型必然要以美国为代表,不仅如此,美国反垄断法中规定的绝对三倍损害赔偿制度至今仍是世界独有。
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损害赔偿制裁手段主要规定在以下两部法律中:
(1)最早的《谢尔曼法》。该法第7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在被告居住地、被发现地或有代理机构地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该法第7A条规定,“无论何时,美国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及事业损害时,美国可在被告居住地、被发现地或有代理机构地区向美国区法院提起诉讼,不论损害数额大小,一律予以赔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诉讼费”。
(2)《克莱顿法》。制定于1914年的《克莱顿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将《谢尔曼法》的简略规定予以细化,所以,它也对反托拉斯法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不过,《克莱顿法》中有两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与《谢尔曼法》的两条规定完全一样,即:《谢尔曼法》的第7条与《克莱顿法》第4条相同,《谢尔曼法》第7A条与《克莱顿法》第4A条相同。《克莱顿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与《谢尔曼法》不同的地方在于:《克莱顿法》以第4C条增加了关于州司法长代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内容,①该条规定,州司法长作为政府监护人,代表其州内自然人的利益,可以本州的名义,向对被告有司法管辖权的美国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保其自然人因他人违反《谢尔曼法》所遭受的损害得到金钱救济,这种诉讼同样可以请求损害额的三倍赔偿。此外,《克莱顿法》还对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酌定三倍损害赔偿
在反垄断法上规定酌定三倍损害赔偿的,要以我国台湾地区为典型,而且就笔者已经掌握的资料看,这种做法也只有我国台湾地区采纳。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1年公布了《公平交易法》,这部法律采取合并立法的模式,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规定在一部法律里面。该法第五章使用“损害赔偿”标题,但里面包含有除去侵害请求权和防止侵害请求权。具体规定损害赔偿的是该法第31条和第32条,第33条和第34条分别规定消灭时效和判决书之登载问题,为两种民事责任形式所共用的规定。该法第31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该法第32条规定,“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
由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对反垄断法损害赔偿采取酌定立法例,即在最高三倍的范围内,由法官酌情决定损害额的具体数额,这与美国采纳的绝对三倍损害赔偿形成了明显的对比。台湾地区之所以这样立法,根据有的学者的理解,其理由在于:法律既已规定损害赔偿为无过失损害赔偿制度,则以是否具有故意而酌定加重赔偿之倍数。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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