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中原告北京赛翁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赛翁中心”)是提供商务咨询服务的企业,其员工孙×、夏××于受聘期间私自开办了太阳驹公司来经营信息咨询、资料翻译、企业象设计等业务。在太阳驹公司经营期间,它与被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公司”)签订合同,并为杨森公司提供与制药行业相关的产业信息、市场趋势以及与制药医疗相关的政府政策法规统计资料。其后,塞翁中心得悉孙×、夏××的行为,遂将二人开除。经过公安机构调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确认孙×、夏××利用其在赛翁中心任职的便利,将掌握到的和窃取到的塞翁中心信息资料,通过太阳驹公司提供给曾与塞翁中心有合作关系的杨森公司,因而认定二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而犯罪,须承担刑事责任。
至于民事责任方面,赛翁中心认为被告杨森公司明知或应知从太阳驹公司取得的信息资料乃塞翁中心的商业秘密,且是赛翁中心前员工孙×、夏××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但被告仍然购买使用该等信息资料。因此,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赛翁中心认为杨森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杨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太阳驹公司向杨森公司提供的信息资料是从公共媒体通过收集、翻译、汇编、整理得来的。虽然当中含有赛翁中心的信息资料,但无法判断哪些信息资料为塞翁中心的商业秘密,而且虽然杨森公司知悉孙×和夏××为塞翁中心的前员工,却没有证据证明杨森公司与孙×和夏××恶意串通并运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得赛翁中心的商业秘密,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森公司明知或可推定其应知从太阳驹公司获得的信息资料乃来自于赛翁中心兼且是赛翁中心的商业秘密。因此,法院判决赛翁中心对杨森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塞翁中心的诉求不予支持。此外,法院认为由于塞翁中心未及时关闭其曾经为杨森公司设立的试用网站,对其所享有的信息资料采取放任态度,因此该懈怠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塞翁中心自行承担。原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遂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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