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是人们对通过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这种特权,或者是由君主个人授予,或由封建国家授予,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知识产权的这一起源决定了其具有区别于其他一般民事权利的法律特征,包括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尤其是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
所谓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知识产权依一国(或地区)法律产生,只能在该国(或地区)领域内生效,超出这一领域便不被承认,不能加以行使。传统的冲突法理论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并不存在着法律冲突,其根据便在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即由于知识产权只在授予权利的国家或地区有效;在这个国家或地区之外,原来的权利将不再存在,从而使得一国的法律在他国不具有域外效力。为此,人们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不会产生法律冲突。在传统国际私法中,涉及知识产权问题,也都是从“统一实体规范”的角度来说明对它采取的国际保护措施,而不是从“冲突规范”的角度来说明对它采取的法律适用原则。同样,由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界长期坚持在没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的情况下,只有注册地法院才能对其地域范围内的知识产权纠纷进行管辖,一国法院无权对外国的知识产权进行管辖,由此造成了大量的管辖权消极冲突。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技术成果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流转与应用以及与此相适应的交通、传媒等服务手段的革新和改善,国际社会经济交往密切频仍,技术合作密切,相互依赖和渗透更为突出。随着科技和国际商业贸易等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知识产品的国际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所占的分量越来越重。知识产权地域性已成为阻碍国际技术贸易发展的障碍之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技术成果的国际性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各国知识产权权利人越来越希望在本国获得保护的知识产权在国外也能得到承认和保护,以最大限度保障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由此,探寻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途径显得非常重要,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出现使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产生成为可能。
随着知识产权国际化的产生和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走过了从国内到国际、从双边到多边的历程,其严格地域性已经随着知识产权国际协调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发展而逐渐弱化,甚至有所突破。从有些国家的冲突法立法来看,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已成为其调整对象。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很多国家已不再固守他国知识产权法在本国没有法律效力的观点,而是在附加了一些条件后,有限度地对知识产权的某些事项适用外国法。知识产权地域性突破的结果是大量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的产生。
同时,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知识产权地域性管辖原则的局限性日益明显:无法对外国的知识产权进行必要的保护,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也处于不力状态。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日益复杂化的今天,基于知识产权地域性管辖原则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产生的局限性,很多国家尤其是在技术和贸易上处于优势地位的发达国家,在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管辖方面进行了诸多尝试。
随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进一步发展,人们不禁要问:会不会终有一天其与生俱来的地域性被完全打破?对此,目前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没有也不可能引起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消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可能的和必要的。虽然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条约的保护没有突破或否定地域性,而是建立在充分尊重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基础之上的,严格地域性并非是知识产权的必不可少的固有属性,是人们不允许或不承认知识产权及其立法具有域外效力,而不是其本身不能具有域外效力。但也有人认为,突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虽然是可能的和必要的,但即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真的是人为的,而不是本身不能具有域外效力,要各国放弃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还是比较困难的。
无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将来会否被完全打破,从目前来看,随着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日益频繁,严格地域性已逐渐弱化,并在有限范围内被突破,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也逐渐得到承认和重视。由于各种原因,知识产权法也许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不可能实现像其他民事权利一样的域外效力,但如何解决这种跨国法律冲突及管辖权冲突已成为当前理论与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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