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所论,是对宪法权威的法律基础的非常大概的勾勒,现在有必要来论述宪法可据以主张其权威的道德基础。当苏厄德主张说,存在比宪法更高的法,他实乃指称这种道德基础。在此,我们就将面对关于政治义务的性质和基础的伟大历史论争。显然,要想在少许篇幅中,对此问题作公正的处理,完全不可能。今日,这些问题仍是论争的主题;这里我们最多只能表明解答这些问题的若干线索。
如果我们问,作为法律,宪法可以要求什么道德基础?答案似乎是:它能主张所有法律在共同体中主张的权威。凡可用来确定和界说对法律之服从的道德理论,都同样适用于宪法的法律。但是,我们尚须更进一步主张说,宪法之要求服从,还有另外的基础。依照本性,它就不只是普通的法律。它是根本法,它提供了制定和执行法律的基础。它是法律和秩序的前提。宪法可以要求服从,因为它在本质上即为高级法或最高法——关于此命题,确实存在道德的论证。在道德领域,此种论证代表了首席法官马歇尔在Marbury v.Madison,案的法律领域采取的逻辑推论。宪法不能像《狗法》( Dog Act)那样,可轻易而举地被违反。宪法处于政治秩序的基础地位;如果宪法被藐视,无序和混乱就随之而来。
正如在法领域,宪法之为最高法的逻辑论证,尚须由下述论证来补充:人民是最高立法者,无论直接或是通过制宪会议。在道德领域,有时人们也论证说,宪法要求服从,因为它表达了人民的意志。凡人民所规定之事项,即约束每个人。
以上学说显然会引起若干问题。例如,我们是否必须得出结论说,美国宪法在所有情形下对所有美国公民在道德上有约束力,因为它是根本法,因为它由人民制定(它自己这样宣布,法院也这样宣布)?亚伯拉罕·林肯(Abraham Lincoln)总统的答复是,确应如此。内战时期,他曾对脱离联邦的各州发表演说:“受宪法之制约和限制的约束且总随公共意见与情感之审慎变迁而变迁的大多数人,是自由人民的惟一真正的主权者。凡拒斥它的人,必然趋向无政府主义或专制主义。”在林肯看来,既然人民有权力修改宪法,既然他们能自由选举其在国会中的代表,他们就必须努力遵守既存的宪法;如果他们愿意,就可以修正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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