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命令其‘适当’(Right)者,而禁止其‘邪恶’(Wrong)者。”——在这里这种说法是什么意思呢?是否有过法律条款是与此相反的呢?是否有过法律规定禁止其适当者而命令其邪恶者呢?在一般研究英国史或罗马帝国史的人很容易对这个问题作正面的答复。还有,可曾有过准许以身体祭奉火神的风俗和赞成暗杀的习惯吗?此外关于“适当”及“邪恶”的基本原理,和税法之征收银行支票税以及征收海关进口税的规定,其间有何种关系呢?至于法律规定不动产之过户必需登记,这是符合哪种“适当”韵原理呢?其实在这种种情形,“适当”与风俗间以及“适当”与法令间都有关系,但是这都不是布拉克斯同所推定的关系。
同时我们又有一个问题——就是什么是国家最高权力者而又具有立法的优先权?如果仅参考英国布拉克斯同对于这个问题的试答,那么这个答案是很难使人满意的。他说是由国王、大臣及平民所组成的国会。但是他这部著作的整个意旨,据一般批评他的人,如边沁(Bentham)及其他等人早已指出,其最有权势者仅为国王一人而已。因为布拉克斯同是一个宣传国王有至高权力独立统治其人民的人——这种被人轻视的主义,在今日只需略提一下便要被人立时加以斥责。但是这不仅是学说而且是事实,英国政府在不兰他日内(Plantagenet)、都铎尔(Tudor)和斯丢阿特(Stuart)执政时,直到比较的近代时,都是这样的。大约在二百五十年前,俄理佛克伦威尔(Oliver Cromwell)带着他伪善狂热而且残忍的群众,在纳斯俾(Naseby)和马斯敦(Marston)原野的血战中,才把这个学说永远的毁掉了。
对于布拉克斯同的定义及其含意虽然都.致的而且最公正的予以否认,但是现代一般从事法学原理的著作家,在企图说明什么是国内法及国内法的范围与国内法的认许时,也都茫然不知所措。此处所谓法律的认许就是说对于遵守法律之必要的根据和理由。法国的政论家及一部分的德国著作家,在这方面,跟着英美各作者以为是受着无神论的影响,否认上帝为法律的创造者,而在一种假定的契约中去找寻法律的起源,这种契约是由社会中各份子所订立用以指导其相互间的适当行为,这就是他们所称的民约(Social Compact)。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