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真谛》:
第二,法本身具有哪些价值。法作为一种社会事实,具有一定的价值,体现某种整体性的倾向。比如,“法律体系中的公平要求和体现,主要是从静态的、规范意义的角度,从法律表现内容方面对公平这一价值内容的体现,也即'法律中的公平”'。这是从法律本身的角度谈法律的价值。
第三,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对它们进行评价。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价值就是指它的评价准则。比如,“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迭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这一论述是从法律确定的评价标准的意义上来谈法律价值的。
无论从哪个意义上来看法的价值,都离不开对最为基本价值的探讨,比如正义、自由、秩序等。因为无论是法促进的价值,或者法本身的价值,还是法确认的评价规则,都是指向一个社会最基本的价值,而一个社会最为基本的价值就是正义、自由、秩序等。
(1)正义
从手段和目的的角度看,正义是以一种正当的分配方式达到一种理想社会秩序状态。因此,正义既是一种正当的分配方式,又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
对正义可以做多种角度的分类。亚里士多德根据正义的普遍性程度将正义分为一般正义和特殊正义。一般正义是指人们遵守体现城邦共同利益的法律。而特殊正义是指社会经济利益关系中要实现个人分配的平等。亚里士多德又进一步将特殊正义分为分配正义、纠正正义。分配正义指荣誉、财富、职位和任何可以在政治共同体中分配的事物都应当按照每个人的价值进行分配,这可以称为几何的平等。纠正正义指根据法律对等地位,给付与回报(商品与价格,损害与赔偿)的绝对平等,这可以称为比例的平等。
对法官而言,以下两对正义或许更具有现实性:
其一,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一般正义是指依据普遍的规则对于大致相同的情形作出裁决。个别正义是指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根据某种原则或者观念作出最为合理的裁决。“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条款是根据典型情况而作的一般规定,换言之,法律规范不得不舍弃各个具体社会关系的特点,而以抽象的一般的人、社会生活中典型的场合、事件和关系为对象作类的调整。”如果根据这些法律规范对于大致相同的案件作出判决就体现为一般正义。但是由于现实的案件千差万别,并非都是法律规范所描述的典型情况,而法官又不得不依据法律规范作出判断,这就有可能导致依据法律规范作出的判决并非是最为适当的判决,.甚至有可能达到让人难以接受的程度,因此,法官依据一般法律规范进行判决的时候有可能牺牲了个别正义。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人们提出了“衡平”。所谓衡平就是法官根据个别案件的情形,依据某种法律原则、法理念、法的整体秩序等对一般的法律规范进行某种变通以适用于具体的案件,避免因法律的一般性而不公平地分配利益。
其二,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指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处置是公平的、正当的。实体正义是以制度正义为前提的,也就是说要实现实体正义,首先要求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本身是正当的。如果没有这一点作为保证,即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再公正的法官也无法实现实体正义。程序正义是指诉讼过程必须对当事人没有偏私,公平对待,程序一旦启动不受任何不正当力量的干扰。即使在制度不正义的情况下,如果程序正义能够实现,那么人们也能免受司法专横之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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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