恰恰在经常性采取下述行为时,即如果没有意识地对行为者施加影响就无法或者说至少不能足够经常地“自动”符合其意图的行为时,产生了社会秩序的关键问题。该秩序的基础系由这样一些行为规律性组成,它们无法完全由自然的或者“即时”出现的行为因了引起,而仅仅是由“人为的”行为因子所引起的,其原因在于他人的愿望、意志、倡议和行为,旨在限制有关行为者的行为可能性和决策自主权。社会秩序现象必须在个体之间趋异的、部分是对立的愿望的冲突基础上进行解释。正是这种独特的结构才使社会秩序的产生与存在成为一个真正的理论“问题”。
据此,考虑到可能构成能够被观察到的行为规律性的基础的情形结构,可以区别下述现象:第一,建立在同类的、自然行为因子基础之上的行为规律性;第二,建立在同类的、作为突发性社会行为从属后果的行为因子基础之上的行为规律性;第三,建立在同类的、作为战略性社会行为结果的行为因子基础之上的行为规律性——在最后情况中,还可以进一步区分协调、权力或者冲突问题受其控制的行为规律性,相应地,可以将它们要么追溯到他人对行为者决定自主权的扩大,要么追溯到他人对行为者决定自主权的限制。
在此,对他人行为可能性进行限制的愿望在大多数此类行为方式中将是相互的。
第三种形式有所变化的行为规律性类型是社会秩序理论的重点解释对象,作为一种经验现象,它呈现出典型的特点并要求社会学理论予以特别解释。借助作为这种类型基础的社会依存的特殊结构,尤其可以在社会学理论形成框架内清楚地看到规范的重要作用。
五 作为社会现实元素的规范
A.规范的存在
在社会依存性场景中作为协调、权力或者冲突问题表现的、由对策性行为引起的行为规律性须用下述事实进行解释,即并非行为人自己,而是他人(也)希望实施相关行为方式。有意针对他人行为的意愿行为的内容则是一种规范。如果有人要求行为人采取某一方式的行为,那么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应该按照此人量望采取某一特定方式的行为。如果有人希望行为人可以按某种特定行为方式行为,这就表示行为人不改动按照该人的意愿以某一特定方式行为。向某一行为人表明一种意愿,即他应该或被允许采取某一特定行为方式,这意味着他人作为“规范制定者”为作为“规范对象”的行为人确定一种规范。在这个意义上通常可以认为,经验上源于他人意愿而非行为人本人意愿的行为方式的原因是规范确立。如果规范制定者的目标是通过许可或禁止某一特定行为方式而限制规范对象的决策自主权,那么这就是确立“义务规范”或者说“行为规范”,反之,如果行为制定者通过明确允许行为人实施一种通常被禁止的行为方式,因此意在扩大规范对象的决策自主权,则是确立“许可规范”。最后,如果规范制定者要求规范对象服从其他行为人的意愿,所确立的规范便称之为“授权规范”。这种情况下,规范制定者是想扩大行为人相对于他人的权力从而使后者拥有额外的行为选择性……
书摘1
如果规范支持者一致采取某一消极性反应或拒绝做出贡献,则会产生另一种结果,这一点是正确的。但理性效用最大化者原则上恰恰从不作为“集体”做出决定,而总是作为单个的人权衡其个人行为方式的后果。由于个人行为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对集体结果无足轻重,因此,可能的集体结果对单个人而言也不可能成为有效的行为理由[1]。
但未必非得在这种“要么全是要么全非”战略的意义上实施人际互惠性,还有另外一种途径能够利用关联团体的社会结构确立公平规范。有两个基本概念在此具有重要意义:一是互惠性战略并不局限于“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相对于规范对象而言,规范制定者为实施某一公平规范不仅可以采取不公平的行为作为反应。他也可能在另一方面撤消其“合作的善意”并实施制裁以损害规范对象。有的行为可以非常有效而明显地进行制裁,但对实施制裁的人却只产生较小的代价。
第二,对拒绝对集体产品做出其贡献的人的制裁本身就是一种公共产品——事实并非必然导致出现一个未加改变的集体产品问题新翻版。由于“较高层次”的集体产品——对拒绝做出贡献者的制裁——必须由一个至少比应该提供初级集体产品的团体要少一个人(就是说至少缺了那个应通过制裁促使其采取公平行为的行为人)的团体提供,单个人的贡献趋向更重要。这样,对他来说做出自己的贡献以确保有效制裁这一集体产品毋宁说在理性上站得住脚。由于集体产品问题向各自更高层次的转移一直继续下去,以至于对潜在偏离者进行制裁任务涉及的团体越来越小,因此有可能在这些层次中的某一个最终完全解决的这一公共产品问题,因为单个人对提供这种产品所做的贡献将起到决定性作用,并且他从个人所做贡献中得到的好处超过了这一贡献的代价。如果达到了这一点,那么实施公平规范的过程便可能在所有参与者之间的持久的人际关系的基础上重新由“顶部”向“底部”扩展到关联团体的全体成员[1]。
据此,可以将关联团体中公平规范的确立设想成一个渐进的过程,该过程开始于由“积极分子”组成的一个小团体,其他团体成员根据“滚雪球制度”的模型逐渐被包括进来,直至做贡献者的人数最后使得提供起初希望的集体产品成为可能。通过这种方式,公平规范的适用得以稳定不是通过不可信的以突如其来的集体拒绝相威胁,而是通过单个人之间的人际互惠性的“交织”行动。
G.关联团体中的社会秩序
如果存在适宜的现实框架条件,经济世界中将会出现基本人际规范和公平规范的生效。人际互惠性战略能够成为贯彻规范的有效手段的重要前提是,行为人的单个行为会对那些其未来行为对自己十分重要的人的决策情形产生直接影响。在这一条件下,会出现一个互相影响和监督的过程,关联行为伙伴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直接相互依赖[1]。但只有在存在着具有特定“凝聚力”与“紧密关系”的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时,这一“内在”有效的制裁机制才能得以确立。在由关联团体组成的相互进行社会监督的严密机制内部,用自己遵守规范对人际伙伴遵守规范做出反应及通过针锋相对的行为对不遵守规范做出消极反应对当事人来说在任何具体情况下都是一种理性的决定。对基本道德规范生效的共同愿望将转化为采取互惠性行为战略的有效意志。如果“未来的阴影”充分地投向这些社会关系并且参与人的行为互相保持透明,那么满足“规范需要”便无须集体行为的社会规划和组织。
社会规范生效的这一解释没有流于“准功能主义”的危险,因为从有关个人存在某一共同愿望中并不能直接得出该愿望将实现的结论。它能展示将这一愿望转化为一种有效的行为意志的有效的诱因的存在[1]。但在这种态势中,对规范适用的共同愿望不仅转化为一种同方向的意志以及相应的行为动机,而且该愿望的实现在一个关联团体中也是一种稳定的状态。当事人相互之间对规范的遵守处于一种“均衡”,就是说,任何相关人都不会在他人做出行为时受到激励,从而为改善自身的处境而去变换自己的战略[2],在这种意义上不需要某种实体化的“集体”或“普遍”意志。惟一的基础是首先只针对他人遵守规范的那些人的个人利益、愿望和意志形成。对所有人均有约束力的社会规范生效的共同愿望只是下述认识的结果,即单方面遵守规范是不可能实现的,它要求付出自己也遵守规范的代价。
对关联团体的核心道德来说,规范生效的经济学理论能够令人满意地回答社会学家若想用规范生效对行为规律性进行解释就必须回答的问题。首先,它能够将关联团体成员全体确认为规范制定人,因为在核心道德规范上,社会团体的所有成员都是规范利益人。其次,它能够解释规范制定者为什么是规范利益人,也就是说他们为什么希望他人的行为应该符合这些规范。第三,最后它能够解释这些规范利益者如何使其意志发生作用,也就是说它能够解释规范制定者存在于采取互惠性行为方式的能力中的权力基础。
如此一来,社会秩序的经济学理论便是名符其实的规范生效理论。它不局限于对“纯粹”行为规律性的解释,而是将行为方式解释为规范制定人实施这些行为方式的意志的结果——因而是一种以规范为导向的行为。社会秩序在关联团体中的产生不是“市场模型”意义上的完全“自发”的,它并非个人理性利益追求的无意识的副产品,其存在是有关个人战略行为和“应该设想”的目标。社会秩序的经济学理论也必须是规范生效的理论,因为如果没有作为规范制定者的人希望实施特定行为方式的愿望,就无法解释核心道德规范在经济世界中的生效——恰恰在经济世界中无法解释,因为遵守这些规范恰恰在这个世界里必然首先是违背规范对象的利益的。只有通过有针对性地改变其行为选择可能性的效用值对其决定自主权进行限制才能促使其采取持续并且经常符合规范的行为。因此,规范生效的经济学理论必须考虑的重要因果关系因素中包括着眼于他人行为的愿望和意图以及某些人根据其他人的愿望和意志应该实施特定行为的事实。
但使用一种与有意念性实体有着重要联系的非简约主义的规范设想与经济学分析方法并不是相距遥远,而是很接近。因为经济人的特点在于他想达到他人采取特定行为方式的目的并策略性地考虑他人在有关他的行为方面想达到什么目的。这同时也就意味着,他本人不仅必须对自己的意图和目的一清二楚并向他人加以表达,而且也必须能够考虑、预先推定并“理解”他人的意图和目的。愿望及意愿的传播与表达属于经济世界中具有重大理论意义的事实[1]。
三 关联团体以外的规范生效:流动性与隐匿性
A.关联团体和社会团体——社群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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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来说,诺贝特·霍尔斯特的不可或缺不仅在于其科学著述和其身为学术前辈及友好(但却是不留情面)的批评者而提供的学术上的支持。在过去数年中,也正是他为我提供了职业上的框架条件,没有这些本文实难写成。我希望我从他身上及在他那里学到的东西能在该研究中留下些许痕迹。但有一个方面,我的失败是显而易见的,即我未能学会他那难以模仿的短小精悍的能力。这显然是一种我只能望其项背的天赋,舍此,我无以为本文范围的狭窄开脱。
感谢《社会科学全书》丛书的发行人将拙文收入其中。下述思想的基础大部分在本丛书所收的著作中均有表述,因此,我希望拙著不仅是在序列号上充实了本丛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