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设定上应当坚持“体系化”思路,充分关注受其影响或制约的时效制度或问题,立足长远,统筹规划,摆脱“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短视”方式;即使是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作的“有益”调整,也有“代价”,与其在实践中作违反常规甚至背离诉讼时效规则的“临时性”和“裁量性”调整,不如尽可能设定足够长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以便从“根源上”彻底解决;我们应充分评估在中国语境下诉讼时效制度的运行现状及其难题,在此基础上确定我们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需要和能够与国际接轨,适度的“保守”未尝不是一个更妥适的选择。
我国时效延长规则的本质在于法官的主观裁量权,而非时效期间的客观延长结果。
坚持规则层面对权利人的合理督促和实践层面的“硬执行”,而避免规则层面对权利人的过度督促和实践层面的“软执行”,后者会削弱时效制度的道德性和确定性。
中国的诉讼时效实践产生了对义务人的道德矮化、优先保护权利人观念流行、降低时效中断证明标准等诸多特殊问题,诉讼时效根据体系应当从理论上回应,重建中国诉讼时效制度的道德性。
笔者着眼于大规模建构精致诉讼时效规则的使命,主张能用规则解决的问题不要扯上抽象理念和原则,毕竟后者的操作性和可控性相对较弱,适用不统一的风险相对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