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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辩护全覆盖与有效辩护
0.00     定价 ¥ 98.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JD配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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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配送范围:
    浙江省内
  • ISBN:
    9787522835587
  • 出 版 社 :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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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胡铭,浙江大学求是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现任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院长,兼任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院长、浙江省法制研究所所长、国家“2011计划”浙江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主任,入选第九届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教育部长江学者青年学者、国家重点研发项目首席专家、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首席专家、浙江省151人才重点层次、宝钢优秀教师奖。 曾任美国耶鲁大学等校访问学者。兼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浙江省法学会副会长、吉林大学、华东政法大学等校兼职教授。曾获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二等奖、中国法学优秀成果奖一等奖、董必武青年法学成果奖一等奖、全国中青年刑事诉讼法学优秀成果奖一等奖、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一等奖等荣誉,成果入选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成果文库。在《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国内核心期刊,以及Criminology & Criminal Justice等国际知名刊物上发表论文一百余篇;出版《数字法治:实践与变革》《超越法律现实主义》《错案是如何发生的》《审判中心与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逻辑》《比较刑事诉讼程序(英文)》等十余部专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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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律师辩护全覆盖与有效辩护是近年来刑事辩护领域理论与实践研究关注较多的两个方面,前者事关辩护权能否得到保障,后者事关辩护权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对辩护权“量”和“质”的追求是事关我国刑事诉讼法治现代化建设的关键内容。本书是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刑事辩护专委会2023年学术研讨会研究成果的文字“再现”,理论界的专家学者与经验丰富的刑事辩护律师重点从刑事辩护的理论观察、全覆盖与有效辩护的构建以及有效辩护的实践逻辑三个方面系统论证和阐述了刑事辩护领域律师辩护全覆盖与有效辩护的理论问题与实践难点,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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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律师辩护全覆盖与有效辩护》:
  《律师法》《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公共利益的例外,即对于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律师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披露。客观而言,公共利益的例外设置,“不仅是正当的,也是必须的”。不过,从立法论角度分析,对第三者权益的保护不应仅限于人身安全,还应当包括财产安全。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知悉被告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可能给第三人的金钱或其他财产性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犯罪行为的,同样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司法机关。毕竟律师的劝阻或者辞任举动并不总是能够对被告人产生决定性影响,更无法避免重大财产性损害的发生。实际上,律师对上述事实信息进行披露,亦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与体现。
  除了对公共利益例外进行内容扩充外,保密义务还有必要增设两类例外。一是被告人承诺的例外。在获得被告人承诺的前提下,律师公开“秘密”甚至履行积极真实义务也不会破坏其与被告人的信赖关系。原则上,被告人承诺需要以明示方式作出。但是,为了维护被告人利益而确有公开披露之合理必要时,公开“秘密”可以视作对律师的默示授权。不仅如此,在诸如亟须公开“秘密”以维护被告人名誉和信用而被告人又一时联系不上的紧急状况下,律师还可以对被告人承诺进行慎重推定。二是律师自我防御的例外。在执业过程中,律师既可能因为委托费用或者辩护质量(技能不足、失误、不忠诚以及违反职业伦理)与被告人产生纠纷,也可能因为不法行为而成为惩戒程序、刑事程序的当事人。此时,如果依然要求律师严格恪守保密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量,陷入纷争的律师不应再受保密义务的规制,而应有权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妥当方式公开“秘密”,以便进行主张立证与自我辩护。当然,是否选择公开取决于律师的综合权衡,立法不宜作强制性规定。
  第二,被告人作虚假陈述。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作虚假陈述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有罪之人作无罪辩护;二是无罪之人作有罪供述。在前一场合,由于不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律师即使从被告人处了解到了事实真相也不得擅自公布,否则构成对保密(忠诚)义务的违反。此时律师保密义务与消极真实义务是协调一致的。两种义务的冲突相克主要集中在后一场合,即被告人坦承自己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而只是替别人“顶包”认罪时,律师可能陷入“进退两难”的伦理困境。从忠诚义务角度考量,律师应当在尊重被告人意志的基础上开展辩护活动,即对被告人“顶包”认罪的事实予以保密而不得公开披露。然而,律师如此辩护在客观上会产生包庇、助长真犯人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消极后果。从真实义务角度考量,无罪才符合被告人的根本利益,因而无论是否获得被告人的承诺,律师均应当以被告人非真正的犯罪人为由进行无罪辩护。然而,律师贸然公布“顶包”认罪的事实,不仅会给被告人带来包庇行为被发现的不利益,还会造成辩护冲突并导致辩护效果的减损。
  律师在面临上述困境时应作何选择呢?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律师不应提出被告人“顶包”认罪的辩护主张。理由有三:首先,泄露被告人的秘密构成对保密义务的违反;其次,在未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状态下指称某人为真犯人构成对他人名誉的侵害;最后,告发被告人隐匿罪犯会破坏他对律师的信任。因此,律师所能提供的最佳辩护应当是在不触碰被告人“顶包”认罪事实的同时证明被告人无罪。当然,律师可以劝说被告人主动向办案机关承认虚假认罪的事实。如果被告人拒不接受,律师只能以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程度为由进行无罪辩护。此时,律师可以被告人被定罪为前提假设将被告人认罪作为量刑情节向法庭提出。另外,由于不构成《律师法》规定的拒绝辩护事由,律师不能贸然向法庭提出拒绝辩护,而应当通过与被告人协商的方式解除委托关系,以避免对被告人辩护利益造成不当损害。
  第三,禁止提供虚假证据规则。律师在辩护活动中不得提出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自不待言。问题在于:一是事实有罪之人作无罪辩护的场合,律师能否发表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或者提供无罪证据;二是事实无罪之人选择认罪的场合,律师能否围绕被告人的认罪陈述进行发问。就前者而言,纵使清楚被告人为有罪之人,只要他选择无罪辩护,律师就应当予以尊重并提供协助。因此,律师在法庭之上发表被告人与案件无关的意见并提供真实证据予以证明并无不可。就后者而言,如果肯定被告人在是否认罪问题上拥有自主决定权的话,律师应当尊重被告人的自主决定,也自然可以向他提出与认罪陈述有关的问题。
  在被告人作虚假陈述甚至虚假认罪的场合,要求律师尊重被告人的自主决定并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无疑是律师忠诚义务的要求和彰显。然而,尊重意志、提供帮助并非“同流合污”“沆瀣一气”。实际上,消极真实义务是律师时刻肩负、不可推卸的基本义务,且不受被告人决定内容的影响或者钳制。这也就决定了律师应当尽可能地实现忠诚(保密)义务与真实义务的兼顾与平衡,在二者无法兼顾时以忠诚义务为优先选择,但不得突破消极真实义务所设定的底线。具体行为规则为:首先,律师对被告人进行必要、适度的规劝、说服,促使其改变决定;其次,被告人拒绝接受律师建议而执意作虚假陈述时,律师不要介入陈述的形成、发表过程,也不要进行诱导性发问;再次,除法定的例外情形,律师应当对被告人作虚假陈述的事实予以保密;最后,律师应当提出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定的辩护目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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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上篇  刑事辩护的理论观察我国近年来刑事辩护制度实施报告  王敏远  胡铭  陶加培/003以刑事辩护八大学说助推法治现代化实现  冀祥德/033律师忠诚辩护的性质、规则与界限  董林涛/050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四种思维  奚玮/07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与有效辩护制度的构建  陈会/081中篇  律师辩护全覆盖与有效辩护的构建审前程序中律师辩护全覆盖重点问题研究  韩旭/103提升刑事辩护品质的制度进路:有效辩护抑或无效辩护  揭萍/135刑事辩护全覆盖背景下值班律师的身份归属与功能拓展  张袁/163无效辩护:制度正当性、认定标准与救济程序  杨杰辉  陈美如/181刑事诉讼中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有关问题研究  汪少鹏/207值班律师有效法律帮助对防止具结协议破裂的保障作用  李晨/224从司法鉴定排除合理怀疑角度论律师有效辩护的实现  张立锋  邝肖/242下篇  有效辩护的实践逻辑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实现——以律师实质参与案件为切入点  张艺伟/257刑辩律师全覆盖与有效辩护的关系——从孙某、彭某非法采矿罪一案展开  温辉/265论职务侵占罪的有效辩护——以一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财产为视角  易文杰/279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实现有效辩护——从一起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谈起  陆咏歌  康浩东/290认罪认罚案件有效辩护新样态——源自实务案例的展开  邱祖芳  任建新/299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并不影响被告人认罪认罚应成为共识——辩护律师有效辩护的评价及实现  王学强/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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