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适格投资者的问题是ICSID仲裁庭取得管辖权的基石。
目前尚无专门的国际条约对适格投资者进行准确界定,这使得ICSID仲裁庭对“投资者”的概念解释有很大自由裁量的空间,间接性的扩大的ICSID管辖权的范围。
这种做法引发了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对于ICSID仲裁庭公正性的强烈质疑与不满,也造成了投资双方的利益失衡。
在目前的大量的国际投资争议纠纷当中,颇有争议性是外国投资者的资格问题。《公约》第25条的对于缔约国及缔约国国民做出了明确具体的概念限制。
其中,争端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是东道国国家(或其组成部分或机构),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是具有私人投资者身份的另一缔约国国民。
这里所论述的另一缔约国国民即为争端当事国的另一缔约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此外,作为争端东道国的法人,但是被外国控制的法人,经争端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可以排除东道国国家国民不适用于ICSID仲裁庭管辖权的条款规定。
另外与东道国的争议焦点主要在国有企业的身份认定标准上、外国政府控制下的交易问题及各缔约国组成机构部分的身份认定问题。
此外本文还涉及到关于第三国(非缔约国,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者国际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交易)的ICSID仲裁的权利,虽然目前ICSID还没有赋予此类当事国的仲裁权利,但这同样是一个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