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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 :
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研究/标准与法治丛书
0.00     定价 ¥ 73.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浙江新华配书)
此书还可采购25本,持证读者免费借回家
  • 配送范围:
    浙江省内
  • ISBN:
    9787561586426
  • 作      者:
    作者:周宇|责编:甘世恒
  • 出 版 社 :
    厦门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2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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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宇,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讲师,福建师范大学硕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标准与法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中心秘书。2022年被评为福建省高层次人才;主持省部级项目1项,其他各类项目2项;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项目1项,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1项;出版专著1部,发表学术论文20多篇。研究方向为民法基础理论、合同法、标准化法、标准与法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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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本书的研究对象为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制度。 研究内容为: 第一,阐述标准与法律融合的基础原理,揭示当代法治体系中标准与法律融合的现象,为全书的研究奠定理论基础。 第二,研究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的历史发展,考察研究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制度的产生、发展历史、实施历史,从历史发展角度标记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制度的纵坐标,以立体呈现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制度。 第三,研究当前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制度,作为横坐标,以立体呈现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制度。具体来说,一方面,从宏观制度层面研究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制度特征,以及分析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从微观立法例层面研究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的具体实例及其内容,从实例出发,研究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的具体路径。 第四,既要研究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为美国法治带来的积极影响,更要揭示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为美国法治带来的消极影响,旨在做到研究的辩证统一。 第五,比较分析中、美两国标准与法律融合制度,从比较中获得借镜,为我国标准化改革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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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的研究》:
  1.法律法规援引非政府标准旨在通过提高技术要求以提高法治水平
  法律法规援引标准的作用并不只有延伸了法律的作用,还能通过技术要求的高低调节法治的质量。标准是科学技术领域最佳的秩序,得到了相关行业领域的普遍共识。标准所追求的技术价值是通过具体的技术要求实现的,以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以及市场需求为根据,法律法规援引的标准技术要求越高,法律法规所追求的规范秩序就越能够很好地实现,一国的产品或服务质量就越高,反之亦然。
  例如,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9)中小麦“2,4-滴”(一种化学合成的除草剂)最大残留限量为2mg/kg;而行业标准《绿色食品农药使用准则》(NY/393-2013)规定,“绿色食品生产中允许使用的农药,其残留量应不低于GB2763的要求”,这意味着虽然绿色食品生产过程中允许有限度地使用农药,但《绿色食品农药使用准则》对绿色食品允许使用农药的类型进行了限缩,依据该行业标准,绿色食品生产过程中的使用农药的品种数量远少于普通农作物的生产,如此便体现了绿色食品对农药残留量的高技术要求。再者,《绿色食品农药使用准则》进一步指出,AA级绿色食品的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化学合成的农药,A级绿色食品限制使用化学合成的农药使用量。最低限度地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基本任务,是产品或服务的最低技术要求,反映了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兜底性。以《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等标准为例,不仅对残留农药的种类比较“宽容”以外,对农药残留量也较为“宽容”,这说明了为了保证农产品产量、价格的稳定,国家强制性标准允许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农药,也允许农产品中少量残留农药。尽管存在农药残留量较大或使用较多类型的化学农药,但从食品安全科学的角度看,标准允许的农药种类或残留量在人体的容忍范围内。可见,《绿色食品农药使用准则》作为行业标准其技术要求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尤其在农药种类与农药残留量方面的技术要求较国家强制性标准要严格许多,通过追求减少农药的使用量,甚至不用农药旨在提升农产品的品质。农产品生产中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对农药的技术要求低于行业标准,其主要原因是国家强制性标准所追求的“最佳秩序”不仅要兼顾到农业生产成本与农业生产效率以保证我国粮食安全,还要保证农药残留量为最低限度,不会对人体产生损害。若标准的技术要求一味追求无农药残留对公众身体健康的保障,将会扰乱农业生产秩序,更有可能导致农产品产量降低,破坏市场的供求关系,危害我国粮食安全,这也就是所谓的“以特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以及市场需求为根据”。
  随着无公害农产品种植生产技术的提高以及公众对更高质量的食品安全的追求,法律法规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技术要求势必会逐渐提高,即农药残留量的许可范围将越来越小、使用农药品种将越来越少,甚至全面禁用化学合成的农药,如此也就实现了标准的技术要求提高法治质量的效果。随着市场需求要求提升技术要求,原有标准就需要进行修订,仅《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3)近年来就经过多次修改。其实法律法规可以直接采用现成的技术要求更高的行业标准,而不需要重新修订或制定国家强制性标准,法律法规采用了非强制性标准后,被采用的标准也具有了法律强制力。因此可以说,法律援引较高技术要求的标准有利于促进相关领域法治的水平,法治水平与标准的质量成正比关系。依据《标准化法》第21条之规定,在我国当前标准体系中,非政府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以及除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政府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都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但在实践操作中,这些标准为了获得更为广泛实施或获得更强的生命力,其技术要求均会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标准化法》第21条)。同样地,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为了获得更为广泛实施或获得更强的生命力以及制定团体标准是团体为了满足市场需要与创新需要,其技术要求通常又会高于政府主导的推荐性标准(国家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如此看来代表非政府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在我国标准化体系中处于较高的位置。假如日后我国法律法规开始援引这些技术要求较高的非政府标准,那么这意味着我国法律法规对高技术要求以及高法治质量的追求,随着法治水平的提高,法律法规就能更好地调整社会关系。
  为了援引更高技术要求的标准是我国法律法规援引非政府标准的内在动机,也是本质原因。可见,我国为了提高法治水平而援引非政府标准是我国的标准化体系决定的,此与美国的情况具有较大的区别。尽管当前我国尚未有法律法规援引非政府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法规援引非政府标准不可能实现,这不仅存在实际需求,同时也是我国标准化体系改革的“深水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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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绪论

第一章 标准与法律融合的理论
一、标准与法律融合的概念
二、标准与法律融合的基础
三、标准与法律融合的原因
四、标准与法律融合的作用
五、标准与法律融合的模式

第二章 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形成发展史
一、一战结束前(1918年以前)
二、一战结束后至二战结束前(1918-1945年)
三、二战结束后至卡特政府执政时期(1945年20世纪80年代)
四、里根政府执政时期至今(20世纪80年代至今)
五、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具有历史性

第三章 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特征及法律依据
一、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特征
二、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法律依据

第四章 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立法例、实现方式及实例
一、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立法例
二、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实现方式:以《消费品安全促进法案》第104条为例
三、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实例分析

第五章 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带来的挑战
一、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引发著作权之争
二、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模式下私营标准组织的灰色地位及公共利益问题

第六章 中国、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研究与启示
一、中国、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模式基本面比较
二、启示:我国法律应充分利用我国非政府标准化活动成果

结论
一、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制度及其实现方式
二、美国标准与法律融合制度对中国标准与法律融合制度借镜
参考文献
附录一 知识产权与标准的交织
附录二 标准必要专利中FRAND承诺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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