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调解】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 【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行政复议激励措施】
第十条 【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 【复议范围】
第十二条 【复议范围的排除】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申请附带审查】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
第十五条 【复议代表人】
第十六条 【复议第三人】
第十七条 【复议代理人】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条 【申请复议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最长复议期限】
第二十二条 【复议申请形式】
第二十三条 【复议前置】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管辖范围】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的复议管辖范围】
第二十六条 【对省部级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 【对垂直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行政行为不服的管辖】
第二十八条 【对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
第二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的选择】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条 【受理条件及审查】
第三十一条 【申请材料补正】
第三十二条 【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三条 【驳回复议申请】
第三十四条 【对复议前置案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直接受理和责令纠正】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及保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依据】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提级管辖】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中止】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复议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不停止执行及例外情形】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证据种类】
第四十四条 【举证责任分配】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调查取证权】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取证与例外】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的查阅权】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的发送与被申请人的答复和举证】
第四十九条 【当面审与书面审】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程序】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规则】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五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程序性要求】
第五十五条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依据合法性的审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行为依据的程序】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
第六十条 【接受转送机关对转送文件的审查处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第六十三条 【变更决定】
第六十四条 【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决定】
第六十五条 【确认违法决定】
第六十六条 【限期履行职责】
第六十七条 【确认无效决定】
第六十八条 【维持决定】
第六十九条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第七十条 【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七十一条 【行政协议履行及补偿决定】
第七十二条 【行政赔偿决定】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复议和解与撤回申请】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意见书】
第七十七条 【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履行】
第七十八条 【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与复议决定、意见书抄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 【渎职、失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有关材料、干扰破坏行政复议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拖延履行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拒绝、阻挠调查取证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移送违法事实材料】
第八十六条 【职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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