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众公司治理规范研究》:
一、从封闭走向开放:公司治理要求的提出
充分知情的当事人是其自身效用或利益的最佳法官。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初始设立时具有良好的人合性基础,合同或契约机制的效用较为显著,股东不存在系统性的信息不足,故而法律多保留了其任意性和自治性空间。通过赋予股东宽泛的公司治理决定权,允许他们通过缔结不产生消极外部性,即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任何合约来运行公司,能创造出更多的联合价值,从而具有社会效用。但随着股份公开转让的进行和股东人数的增多,人合性因素逐渐消磨。股东间契约的封闭性减弱、开放性增强,股东之间也难以通过磋商、协议的方式达成合意。而开放性合同所内生的合意缺陷,伴随着契约的后续缔结者在信息知晓度、理解契约复杂含义的能力等方面的欠缺,使得在这样一种富有流动性的长期关系中,他们无法对未来的成本和收益作出恰当的估计。即使股东理解他们以合约试图排除适用的某些规则所保护的内容,他们依然无法预期或左右这种排除适用所可能导致的不可控的变化,这也将不可避免地为机会主义创造条件。所以一些强制性规范呼之欲出,以保护股东和利害关系人免于遭受公司对其利益的不当侵害。与此同时,股权结构的变化以及合意的不充分带来了股东间利益的分化和意见的分歧,公司僵局较容易产生。且机会主义倾向也致使股东违约的发生成为可能,这导致在人类有限理性下所制定的本不完备的契约更加无法执行。于是就需要打破建立在封闭性基础上的完全任意性的规则安排,对诸如董事义务、公司僵局的处理等事项作出强制性规定,并由立法确定一整套公司治理原则以及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分野。这样在满足商事活动便捷性和效率性之余,将有助于避免大量的交易费用。
二、基于公众性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治理规范分野
非上市公众公司并非遵循资本市场的内在逻辑而在我国法治土壤上自发诞生的商业组织形式,其是立法者通过法律移植将域外制度嫁接到本土实践的产物。作为公众公司与闭锁公司的临界形态,非上市公众公司具有闭锁公司所表现出的大股东控制下所有权与经营权重合的治理结构。在此背景下,对非上市公众公司自律管理与行政监管的边界该如何划定?是更多地从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角度出发,对非上市公众公司课之以较为严格的治理要求?还是较多地考虑公司治理的灵活度,对公司治理结构设置、治理规范的适用采取放任态度?若不加区分地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特有的治理规则“淹没”在股份公司的共性中,又未能及时制定实践所需的治理规范,毫无疑问将架空法律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调整功能。
对于非上市公众公司治理问题的研究是公司法和证券法皆无法回避的课题。基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兼具人合性特点的公众性,以及较高集中度的股权结构,在治理机制搭建上,一方面尽量避免与上市公司同质化的治理模式,在尊重非上市公众公司经营实际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监管目标、经营成本、监管手段的适当性与合理性,提出与公众性相匹配的监管要求;另一方面,也需正视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公众属性本质与治理实际,从保障中小股东利益出发,施加与有限公司差异明显的治理要求。从治理规则适用的路径依赖而言,在公司类型二分法下,非上市公众公司基于股份公司的法律属性,必然要遵守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的治理规范;与此同时,作为兼具公众性特征的公司,其又要从证券法保护公众投资者和维护资本市场运行效率的价值出发,满足实践所需的治理要求。公司法是传统商法的一部分,意思自治原则贯穿了立法和司法始终,法律条文中蕴含的契约要素集中体现了该法的私法特性。故而又可以说,公司法以诸多任意性条款为公司运行的参与人和利益相关者提供了一种合同范本,或是契约订立和选择自由。然而立法技术的趋同性又使得私法公法化频频出现于各立法层面上。在市场失灵无法通过内生力量解决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公权力的适度渗透便有了合理性。于是在公司组织活动的干预、法律责任规范体系和权利受损者的救济上便有了公法触及的痕迹。从证券法视角来说,非上市公众公司治理不但涉及公司内部参与人的利益,还涉及对社会不特定投资者的保护。公司治理的优劣程度小而言之,事关经理人、投资者、债权人等的利益;从长远看来,会对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产生影响。所以对于公司治理的要求,法律又体现了一定的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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