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领域犯罪典型案例与司法观点》:
(二)从准据法方面审查,本案能够适用我国《证券法》认定中远收购DF公司中关于收购对象是DF公司系内幕信息
辩护人提出,《刑法》第180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内幕交易罪中内幕信息和知情人的认定以《证券法》规定为依据,而《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因此《证券法》不能规制港股的发行和交易,进而不能根据《证券法》认定DF公司被收购是内幕信息。对此,我们认为:
1.从立法目的看,我国证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境内投资者,维护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随着我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力度加大,证券交易日益国际化,为了便利境内外投资者,先后开通了沪港通等国际化证券投资通道,但跨境交易安排同样要考虑我国证券法的立法目的,也就是对于境内投资者的保护。陈某等人获知内幕信息后在敏感期内交易股票,损害了境内其他投资者利益,对此我国法律应当予以规制。
2.从文义表述看,《证券法》第2条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它所规制的是“发行和交易”,而非“证券”。换言之,重点是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是否在境内,而非证券是否经过境内也就是我国证监会所批准,问题回到本案中陈某交易DF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境内。如前所述,交易是一个过程,而非一个节点。通过港股通通道交易,指令的撮合和结算是发生在我国香港特区,但指令下单、资金提供等都发生在内地。沪港通只是为了便利跨境投资而设立的一个自动中转站,它不能更改指令,在境外达成的撮合,也只是境内发起交易指令的自然和必然结果,不具有任何主导性,不能以自然形成的结果来取代前端行为,而且交易最终结果也归属于境内。因此,境内属于交易地,我国证券法能够适用。只有交易行为完全与内地无关的,比如我国香港特区居民在香港购买DF公司股票的行为,我国证券法才无权规制。
3.本案是内地上市公司收购香港上市公司,就这一并购重组而言,必须经过内地证监会的审批,被收购的资产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收购方和被收购方都要遵循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而且ZY公司收购DF公司是涉及两家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重大事件,是一条内幕信息的整体,不能就收购方和被收购方分别进行认定。
4.依据我国香港特区的法律,上述信息也是被认定为内幕信息的。根据我国香港特区《证券与期货条例》第245条和第275条规定:“内幕消息就某法团而言,是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具体消息或资料——(a)关于(Ⅰ)该法团的;(Ⅱ)该法团的股东或高级人员的;或(Ⅲ)该法团的上市证券或该等证券的衍生工具的;及(b)并非普遍为惯常进行该法团上市证券交易的人所知,但该等消息或资料如普遍为他们所知,则相当可能会对该等证券的价格造成重大影响。”显然,我国香港特区法律对内幕信息的界定范围比内地更为广泛,但两者都高度关注该信息是否具体、是否非为公众所知和是否可能对证券价格造成重大影响,即该信息是否具备“重大性”“保密性”“具体明确性”等基本特征。本案中内地上市ZY公司收购香港上市DF公司是并购重组的具体事项,对两家公司股价均有重大影响,涉密人需签署保密协议,符合内幕信息的要素特征,所以无论在我国香港特区还是在内地均被认定为内幕信息。
综上,无论从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角度还是从行政与刑事管辖划分角度,抑或从内幕信息认定的同质性角度分析,中国内地都对本案具有刑事管辖权,应当适用我国的《刑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随着资本市场开放,内地与我国香港特区等国际资本市场联系将更加紧密,而上海作为国际金融中心,也正以更加开放的姿态推进资本互联互通,“沪港通”“沪伦通”先后启动,日后有可能推出“沪法通”“沪纽通”等一系列互联互通机制,真正实现我国证券市场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无缝对接,从而为人民币国际化以及中国资本市场全面开放打下坚实基础。本文所述的证券犯罪刑事司法管辖权以及全国首例通过港股通内幕交易港股案的宣判,仅仅是跨境执法内容的冰山一角,如何完善跨境法律监管和合作,尤其是证券市场的法律监管,是内地与我国香港特区,乃至与英国伦敦以及其他国际金融中心合作与协调共同发展的深层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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