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行为税一本通(2020年)》: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契税计税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第一条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代政府建设保障性住房】《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承受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在该土地上代政府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计税价格为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计税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明确,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的核定方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竞价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契税计税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招、拍、挂”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契税计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规定,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招、拍、挂”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第二条规定,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为最终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承受人。
【市政建设配套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国税函[2009]603号)规定,不论是协议方式还是竞价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市政建设配套费都应计算到成交价格内缴纳契税。应当说明的是,市政建设配套费现在已统一规范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根据《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规定:
(1)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各类(市政建设)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因此,各地征收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2)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其征收主体与征收对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同时,收益者与征收对象也没有必然的联系,与各级政府部门或单位向特定服务对象提供特定服务并按成本补偿原则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明显区别。因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性质上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而属于政府性基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房地产时契税计税依据】《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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