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第12辑)》:
当然,这个类比有误导性;我们可以从星星是天空中的洞这一理论开始推,看看它能带我们走多远。事实证明,它并没有带我们走得足够远,所以我们不得不根据相关的征据来对发光的星星是什么这一假设进行修改。然而,哲学并不能像科学方法那么奢侈,能对假设进行经验性的检验。因此,危险的是,如果我们把概念视为理所当然,我们可能会陷入试图说明为什么星星是在天空中的洞这一困境之中。
如果我们不想把这个争论变成对此类哲学本身的控诉(这当然是自欺欺人),我们就必须把焦点限制在它的目的上。换句话说,我怀疑解释论的目的是挑战存在任何非规范性哲学的可能性。但是,如果非规范性哲学是可能的,那么是什么使得法哲学有所不同?答案也许是,法律与其他哲学主题不同,因为它本身就是一种规范性实践,即对我们提出道德要求的那种实践。但此刻我们早已忽视了这个论点。对正统观念的控诉基于这样的主张,即正统观念必然以一种预先确定问题的方式来特殊对待法律的概念和自我理解;这种主张认为,我们不能假设我们的概念以及法律实践的参与者对法律实践的理解方式,正确地将法律的某些核心特征确定为哲学研究的合适对象。这样的自我理解最多形成了一个可能的假设,与我们能想出的其他假设相竞争——但这种假设是什么呢?如果我们不对我们的研究对象作任何假设,那就几乎没有任何哲学说明能顺利开始。我们得到的答案是:除了特殊对待主流概念,另一个选择是把某些范例暂时界定为主题内容,并且能够在我们前进的过程中修改这些范例。
这里的主要问题是,解释论所推荐的哲学方法很容易与它指责的正统观念遭到同样的困扰。如果你的出发点是一个关于法律的道德问题,然后你假设法律的重要方面是那些在你的道德答案中出现的,或者是从你的道德答案中产生的,那么你可能假设得太多了。例如,考虑一下德沃金(似乎还有斯塔夫罗普洛斯)置于核心地位的道德问题,即关于使用集体强迫或国家强制的证成问题。很明显,这个问题本身就预设了强制(coercion)是法律的本质之一;如果不是这样,为什么要关注强制?结果可能是,法律在社会中的许多功能与使用强迫或强制关系不大。这些非强制的功能难道不是法律的本质或特征吗?和与法律有关的任何非规范性问题一样,与法律有关的解释性问题也有一部分是道德问题。他们必须从某个点开始论述:从对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的哪些方面比其他方面更重要的某种理解开始论述。(我稍后会回到这一点上)。
的确,现在德沃金有时给人的印象是,他实际上并不关心他的解释性一规范性理论是否抓住了法律的某些前理论(pre-theoretical)的本质方面的问题。但在此之后,我们又回到了这样一个问题:并不是任何政治哲学中的规范性问题都有一些启发性的东西可以告诉我们法律的本质。换句话说,除非假定强制力(或其他被认为是相关道德问题的焦点)是法律的本质或中心之一,否则其所提供的正当性理论不一定会对法律的性质产生任何影响。毕竟我们都默认政治哲学不是法哲学。
这时候,可以引入导致解释论的第二条思路。解释论者似乎声称,法律的特殊之处在于它的规范性,在于它对我们提出了某些规范性的(包括道德上的)要求,而且我们至少视其中一些要求具有道德上的保证或约束。然而,尽管这一观察本身听起来很合理,但无法推导出任何关于规范性实践的哲学理论都必须要从道德问题开始这一结论,也不能推导出理论必须包括道德论证部分这一结论。论证必须比这更精妙才可以。也许像下面这样的类比可以起到作用:例如,考虑一下艺术领域。我们把某些人类的创作视为艺术作品,而无数其他作品则没有任何艺术价值。所以我们可以问:是什么让某物成为艺术作品?很可能的是,如果我们不对艺术的价值所在或是什么让艺术具有我们与之相关的那种价值有一些看法,我们就无法给出这个问题的答案。解释论在艺术领域或艺术哲学中,可以说相当令人信服。为什么它在法哲学中不具有同样的说服力呢?
有几个理由可以质疑这个类比。第一,艺术的核心是解释,因为艺术作品是作为解释的对象而被创造的;它们被创造(部分)是为了邀请人们欣赏它们的审美和艺术特征,欣赏它们所展现出的各种成就,等等。然而,法律并不是作为解释的对象而被制定的——制定法律是为了指引人类行为,它有实践目的。制定一部法律并不是在邀请公众对其进行解释或欣赏其法律特质。第二,艺术明显是一个本质上有争议的概念。也就是说,“艺术”这个词代表了人类成就的某种形式,代表了一种本质上有争议的对卓越的追求,人们对于它是什么类型的成就以及卓越艺术作品的标准有不同的看法。每件艺术作品都为这场文化论辩作出了贡献,每件艺术作品之存在均就其艺术观念、蕴含的创作者的价值取向等方面作出了含蓄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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