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犯归责向度的刑事规制模式
从行为模态上对中立帮助行为进行解构分析,其并非自身具有法益侵害的属性,只是由于介入了正犯实行行为而形成了法益侵害的间接因果关联。从因果共犯论立场来看,“共犯只要与其他犯罪参与者的行为引起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对于结果就要承担罪责”①。可以看出,立于因果共犯论的基本立场之上审视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与帮助犯参与类型,二者在法益侵害关联属性之上具有重叠性。正是基于此种重叠关系的存在,将中立帮助行为通过帮助犯处罚路径予以刑事规制的方法为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所采纳,并逐渐形成共犯形态的刑事责任判定路径。由于共犯形态判定路径通过类比传统帮助犯成立条件予以实现,因而简化了刑事归责的条件设定,降低了刑事责任的判定难度而为诸多刑事规范所采纳。
通过对涉及中立帮助行为共犯责任判定路径的刑事规范进行梳理,上述规范主要分布在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领域。在经济领域,由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推动的行业分工日趋专业细化,过去完整的经济活动基于运作效率的提高而被逐渐分解为相互依赖的若干独立参与行为。参业行为之间此种紧密依赖而又相对独立的特性维持了生产高效的现实要求,但同时也隐藏着成立帮助犯参与类型的可能性。2001年“两高”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可以看出,司法解释通过对大量实务个案的归纳而将具有典型意义的中立帮助行为类型化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共犯处罚,实则是将中立帮助行为等同评价为帮助犯参与类型。从客观角度分析,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上述行为具有日常性、中立性。诸如提供资金、许可证件、运输等行为均属于日常经营活动中经常涉及或者必然涉及的附随行为。即便对于从事生产、销售合格产品行为而言,正常经济活动的展开也无法全然回避上述行为。从主观角度分析,司法解释将入罪的主观条件限定为参与者对正犯实行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我国刑法分则罪状体系的设置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①。解释规范中的“知道”其所代表的认识程度与故意犯罪的“明知”要求具有规范相当性,而“应当知道”所代表的认识程度则可与过失犯罪予以等同评价。如此而言,司法解释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行为则同时包含了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态。姑且不论在我国既有共犯参与立法体例之下是否存在过失共犯的成立空间,②将在经济领域中具有“中立性”“制式性”的过失参与行为作为帮助犯予以刑事可罚性承认,已然扩张了帮助犯的人罪口径。
如果说上述立法活动是对共犯归责路径的实践认可与运用先河,那么随后陆续出台的诸项司法解释规范则是此种归责路径运用的扩大化。诸如2004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类似对中性参与行为的列举性规定也见于2005年出台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为《赌博案件解释》)第4条规定中。对比分析上述法律规范,司法解释虽未对“应当知道”情形下的参与行为进行明文规定,貌似否定了过失形态之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但参与行为的类型化列举仍然包含了诸多经济活动中的常态行为。特别是《赌博案件解释》开创性地将网络领域支持性的技术服务行为作为共犯归责,进一步拓展了共犯归责路径的适用范围。上述司法解释尽管主要集中于经济犯罪领域,但其体现了刑事规范层面将中立帮助行为予以共犯归责的路径选择。诚然,借用帮助犯归责模式可以将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难题化繁为简,但二者在主、客观样态上毕竟有别,等同评价的简化处理方式看似明快利落,却是以抹去中立帮助行为的“中立性”特质为代价的,无形扩张了共犯处罚范域。将此种日常性的参与活动“一概作为帮助犯处罚是否不当扩大了帮助犯的处罚范围,是否会妨碍正常的业务交易和日常生活交往的进行,值得叩问”①。
(二)正犯化归责向度的刑事规制模式
共犯归责路径直接援用传统教义学帮助犯处罚模式,虽然可以应对部分中立帮助行为的归责问题,但随着风险社会、网络时代的到来,中立帮助行为在介入条件风险化、参业载体信息化的现实情境之下逐渐显现出其有别于传统帮助犯归责类型的异化特征。一方面,风险社会之下为了避免潜在危险向法益实害的递进转化,整体的生产、生活行为经常被拆解为愈加精细的诸多下游参与行为,以实现风险规模的分解稀释,但也变相增加了下游参与行为的介入风险。诸如为了控制金融行业资金流转的过程风险,完整的资金运作行为可能被分解为若干独立步骤分别进行,这使得中立性的资金业务行为介入金融类犯罪的潜在风险有所增加。另一方面,网络时代的到来催生了大量技术性中立服务行为,信息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成为维持网络空间稳定运行的必要组成。但随着线下犯罪的网络化渗透以及新型网络犯罪的兴起使得技术性服务行为面临可罚性判定的现实考量。为了积极应对此种实态异化,在传统帮助犯归责路径之外又逐渐形成了一条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刑事责任判定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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