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背景下图书馆的著作权利保障研究》:
(一)增加作品许可的执行成本
著作权法依靠权利归属的划分,赋予权利人“法定”权利,实现著作权初始的配置,而以著作权许可合同这种“意定”模式,实现著作权再分配。公共许可就属于一种著作权合同,是权利人之间以“意定”处理“法定”权利的一种有效方式,也是著作权法作为典型私法,恪守尊重权利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依据合同法基本原则,公共许可协议仅仅对合同双方产生效力,无法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①。图书馆以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份提供创作平台,把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作品或者征集到的放弃部分财产权的作品放置于服务平台,选择“恰当”的公共许可模式,限定主体、使用条件为公众使用者所用,此时,依据合同法规则,公共许可协议只能约束初始权利人和初始使用者。为了约束后续使用者按照选定的公共许可协议方式使用和传播作品以及处理新创作作品,防止将原作品和新作品重新归于财产权范畴中,提供网络服务平台的图书馆,大多数选择“以相同方式共享”为条件的公共许可协议,力图使公共许可协议的效力超出相对性的范畴,效力及于图书馆或初始作品权利人与初始使用者以外的后续使用者。但是,由于作品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不断地被修改和演绎,使得原作品之上的公共许可协议条款,不能够约束新作品的被许可人,当新作品的被许可人违反原协议条款,图书馆和初始作品的权利人维护公共许可的同一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规避此类风险,图书馆就需要不断地提示或者以其他方式,监督后续使用者遵守选定的公共许可协议的情况,这就不可避免地增加作品许可的执行成本。进一步来说,由于作品在利用和传播中存在不可预期的变化,可能导致后续使用者难以追溯初始许可人或者图书馆的责任,这是因为包括图书馆在内的所有提供网络创作平台的服务者,为了免除初始作品或新创作作品存在的著作权纠纷等瑕疵带来侵权责任,在其公共许可协议中都有设置“责任免除条款”,试图免除相关作品主体的因作品瑕疵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刺激更多的人参与自由创作与传播。这样一来,问题就出现了,如果要求原始作品权利人承担因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害,权利人释放财产权的意志将减退,不愿意把作品上传图书馆的服务平台,图书馆的公共许可将因原作品减少难以运作;如果依据图书馆公共许可协议免责条款免除相关主体的责任,原作品利用中将因无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而导致使用风险成本的增加,从而影响作品的利用范围。图书馆如果要维持网络服务平台的持久性,必须审查初始作品的合法性、提示后续使用者创作新作品保持合法性和保持公共许可的同一性。毫无疑问,这将大大增加图书馆实施公共许可的执行成本。
(二)增加作品传播的信息成本
信息成本是作品在传播或者说著作权流转过程中必然增加的成本。在著作权初始分配已定的情况下,通过著作权使用合同或者著作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与执行来实现著作权流转,使得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各自分享著作权利益。也就是说,通过著作权许可规则允许当事人创制权利内容,改变著作权法定权利,使当事人各得其所。由于著作权许可的内容具有差异,作品的权利分配状况也各不相同,如果了解清楚作品的权利配置情况,交易主体尤其是被许可者需要在作品权利信息的获取上耗费较高的交易成本。网络中,尽管权利人将作品的权利归属等信息附在作品上,以利于公共许可条款更清晰反映作品基本状况,并且权利信息不会因作品的利用、传播而消失,任何使用者都有知悉作品权利信息机会,从而可以清楚许可合同条款的蕴含。但是,公共许可模式毕竟是“意定”的权利配置方式,与著作权法的“法定”的权利配置相比,不具备稳定性;尽管公共许可日益流行,应用的范围逐步扩大,但它并非是官方制度,社会认同感还不高。即使公共许可释放了财产权,对于后续使用者来说能够有效降低公示成本,但在作品的利用与传播过程中还必然会增加使用者的注意义务。这是因为公共许可放弃了部分著作权财产权,改变了作品权利范畴,会给使用者增加超出著作权法规定的额外义务。以图书馆选择“BY+SA”(署名+相同方式共享)为公共许可条款为例,此模式下,图书馆提供网络服务平台,要求对原作品进行演绎或修改创作出来的新作品,应以署名和以相同的方式传播,但是,当参与创作的使用者增多或者演绎、修改作品的次数增多,后续的使用者为了履行上述义务,必然注意初始作品的许可条件以及关注其他使用者利用与传播作品的情况,需要付出更高的信息成本。特别是图书馆根据特定服务目标,选择多种不同的公共许可模式,设置多种不同的限制性条款,这些限制条件就导致使用者需要根据作品的不同来源、许可条件等,来确定作品的利用方式、利用范围,而且还因为作品权利信息管理系统的存在而约束任何使用与传播作品的使用者,这些限制条件不可避免地都提高了使用者的注意义务,增加了作品传播的信息成本,有时导致使用者对图书馆产生抱怨,甚至导致图书馆利用公共许可受到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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