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学术性社团的治理逻辑与创新》:
二 科学处理政府与学术性社团的关系
(一)加大政府简政放权的力度
2018年3月4日正式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指出,原各级行政机关直属的研究型、服务型事业单位,原则上向行业协会、学会集中,成为独立的社团法人。政府可对其授权,履行政府部门的部分监管职能。但与原政府部门再无行政隶属关系,应有跨行业的专业化社团组织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这为科学处理学术性社团与政府的关系指明了方向。
科学处理学术性社团与政府的关系,要认清学术性社团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功能,转变治理理念。学术性社团不仅是从事学术研究、学术探讨、学术交流和学术创新,提供公共服务的公益性社团,而且是广大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者实现社会参与的重要途径和机制,是推进社会治理创新和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新型结构性因素,是促进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发展与进步的重要“思想库”“智囊团”。相关政府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计划经济体制下“总体性社会”的思维和观念,克服和纠正对学术性社团的地位和价值认知偏差,提高对学术性社团在科学发展与社会治理创新中的重要地位和价值的认知。要在转变政府职能的背景下,按照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为学术性社团的进一步发展及其学术公共服务供给效率的提高创造良好的制度生态环境,使学术性社团能够充分进行思想创新、观点创新、理论创新、学术创新、人才创新,从而有效成为推动中国政治、经济、社会、科技、文化、教育和生态文明等持续健康发展的一支重要社会力量。
要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实现政社分开。简政放权既是创新社会治理和强化公共服务的必要条件,也是实现政社分开、构建政府与社会协同共治愿景的前提。《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合法社会团体具备法人资格。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政府部门应依法从学术性社团中适当退出,进一步向学术性社团下放人事权、财务权等,给予学术性社团发展的适度自治权、自由权和自主权。首先,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不应在学术性社团内部任职,确实因特殊情况需要兼任学术性社团领导职务的,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其次,政府部门要依法支持学术性社团自主开展学术活动,不干预学术性社团正常学术研究、学术探讨和学术交流等活动的开展。学术性社团管理层应按照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再次,随着社会转型和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以及利益关系的改变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政府部门与学术性社团之间的“利益统合”关系应向“利益分离”关系转变。政府部门要重塑理念,转变思维方式,创新治理模式。学术性社团要培育自我管理、自我发展意识,强化社会责任意识,从以“服务政府”为导向转变为以“服务社会”为导向。最后,政府部门应当将原来对学术性社团的管理职能逐步转变为监督、指导和合作职能,积极为学术性社团的治理创新提供良好的外部制度条件。
(二)加大政府对学术性社团的监管力度
为确保学术性社团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符合章程规定,必须加强对学术性社团的监督管理。首先,要按照“强政府、强社会”的政府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方向,转变政府监管学术性社团的方式。政府主要以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对学术性社团进行间接管理。其次,要强化学术性社团的自律。建立学术性社团信息披露制度,将学术性社团运营状况的主要信息,例如,学术性社团提供学术研究服务状况、筹资进展、财务报告、治理结构变动、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应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政府、公众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公开,提高学术性社团自我约束的积极性,提高其自律性和诚信度,主动接受政府、社会和其他利益相关群体的监督。再次,要加强对学术性社团资金的监管。建立由民政部门牵头,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等部门参加的资金监管机制,共享执法信息,强化风险评估与预警监督机制。民政、财政、税务和审计部门要推动学术性社团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管理机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制度。加强对学术性社团财政、税务、会计等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学术性社团非营利性的监督,严格核查学术性社团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落实非营利性收入免税申报和经营性收入依法纳税制度。最后,鼓励支持新闻媒体、社会公众以及利益相关者对学术性社团进行监督。探索建立专业化、科学化、社会化的第三方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学术性社团第三方评估机制,使评估成为监管学术性社团的重要手段。充分利用现代信息网络等新媒体对学术性社团活动进行监督,探索建立学术性社团互评制度,进一步在法律的框架下对学术性社团进行法治化、科学化和规范化治理。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