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编写 逐条解读 以案释法
作者资深: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重庆市新型犯罪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陈伟领衔编写。
逐条释义:在逐条深入解读2022年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同时,阐释法律适用与实践工作要点,帮助广大读者把握法律意涵与精神。
指导实务:法条解读与指导实务工作并重,分析典型案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系统梳理相关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着重解决实务难点问题。
第二十五条【涉诈支持、帮助活动之禁止与监测防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利用下列业务从事涉诈支持、帮助活动进行监测识别和处置: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线路出租、域名解析等网络资源服务;
(二)提供信息发布或者搜索、广告推广、引流推广等网络推广服务;
(三)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
(四)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禁止支持、帮助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和防范监测前述活动的义务性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明知他人存在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不得向其提供相关支持和服务的义务性规定。具体来讲,关于本款规定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不得提供相关支持和服务的义务主体不限,包括任何的单位与个人。这里的单位应当作最广义的理解,涵盖政府单位、事业单位、企业单位三类,其中企业单位又可以涵盖国有、民营、私营、股份制、外资、合资等多种类型。因而,本款规定的单位既可以包括国家机关,也可以包括企、事业单位;既可以包括公有制经济主体,也可以包括民营企业;既可以包括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也可以包括互联网服务管理者、互联网服务使用者等。总之,不论单位的具体性质为何,只要是单位,均需要遵守并履行该款义务性规定。而对于个人,则严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为依据,应当涵盖所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他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行为处于明知状态。这是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该款义务性规定的基础和前提。“他人”既可以包括其他自然人,也可以包括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相关单位。“明知”的程度并不需要达到对他人从事电信诈骗活动事实的具体认知,如诈骗对象、诈骗数额、诈骗手段等,而只需要认识到电信诈骗活动性质即可。据此,如果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该款规定所列举的支持或服务事项时并不知道其所支持或服务的对象正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便不能适用该款规定,也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中关于法律责任承担条款的具体规定。相反,即便单位和个人并未明确认识到诈骗对象、诈骗数额等具体的诈骗活动事实,但只要其认识到他人正在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就不影响本款规定及其法律责任后果的适用。
第三,本款作为典型的义务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具体表现形式:
一是出售、提供个人信息的行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日益猖獗,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特别是,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形式伴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样化,依托于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各类诈骗电话、诈骗短信、诈骗链接等与日增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正常社会秩序。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规范性文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不断强化。由此,本法自然也将其纳入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所谓“出售”,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售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提供”则无营利目的之要求,只要单位和个人不合法地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就应当受到该规定的调整。总之,无论单位和个人是否基于营利目的,只要未经法定许可,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就应当受到相应规制。
二是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等交易方式洗钱的行为。随着互联网科技尤其是区块链技术的发展,虚拟货币不断涌现,并已具备相当规模。相应地,以虚拟货币为表现形式或侵害对象的各类违法犯罪现象也层出不穷。对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人而言,在新的科技环境下利用虚拟货币交易等手段实施洗钱的活动也渐渐显现,这是不同于以往洗钱犯罪表现的典型特征。因此,反电信网络诈骗法针对新的犯罪环境和形态,将帮助他人以虚拟货币洗钱的方式纳入规制情形。对于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的行为,则可以结合刑法关于洗钱罪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三是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各类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相比前两项规定而言,该项规定在本款规定中具有“兜底性”意味。结合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立法宗旨,这里的“其他”不应作具体类别、程度等的区分。也就是说,只要单位和个人明知他人在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任何种类、任何形式、任何程度的支持和帮助都应当被禁止。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建立相应的监测防范制度,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涉诈产业进行监测、拦截和处置的规定。该款规定强调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主体作用,通过加强对单位和个人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实施者所提供的各类支持和服务的拦截和处置,以强化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力度,降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实现可能性,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讲,需要加强监测和处置的帮助和支持情形主要如下:
一是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线路出租、域名解析等网络资源服务的行为。该项规定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提供互联网接入、线路接入等网络资源服务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是指通过特定的信息采集与共享的传输通道,利用话线拨号接入等传输技术完成用户与IP广域网的高带宽、高速度的物理连接。(周博、李照华:《移动互联网接入网络技术》,载《科技资讯》2013年第8期。)服务器托管,是指为了提高网站的访问速度,将服务器及相关设备托管到具有完善机房设施、高品质网络环境、丰富带宽资源和运营经验以及可对用户的网络和设备进行实时监控的网络数据中心内,以此使系统达到安全、可靠、稳定、高效运行的目的。(参见《服务器托管介绍以及服务器托管注意事项》,载《计算机与网络》2013年第7期。)网络存储是数据存储的一种方式,其结构大致分为三种:直连式存储、网络附加存储和存储区域网。(张东升:《几种常见网络存储技术的比较研究》,载《网络与信息》2010年第10期。)通讯传输,即由一地向另一地的信息传递,其目的是交换和传输讯息,这种传输方式随着社会生产力和科技的发展有所变化。例如,利用光纤的互联网传输成为现代通讯传输的主要方式。线路出租,是将通信线路向外出租,以使租借者可以实现局域网或广域网的互相连通,从而实现公共网络的使用和数据的传输等。域名解析是把域名指向网站空间IP,让人们通过注册的域名可以方便地访问网站的一种服务,是互联网用户访问互联网这一通信过程的关键组成环节。(李想:《我国新通用顶级域名解析情况综述》,载《电信技术》2017年第5期。)无论是何种提供网络资源服务的行为,对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而言,其提供相关网络资源服务的行为客观上都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了平台。因而,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拒绝向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实施者提供此类支持与服务,能够从根本上减少甚至杜绝该类案件的发生。
二是提供信息发布或者搜索、广告推广、引流推广等网络推广服务的行为。以网络广告链接为代表的各类网络推广是被害人陷入骗局的重要诱因,积极打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的各类网络推广服务具有较大必要。网络信息发布的基本思路是尽可能避开互联网上有可能影响数据传输速度和稳定性的瓶颈和环节,使内容传输得更快、更稳定,其具体的实现路径是通过实现用户对网站的就近访问及网络流量的智能分析,将本节点流媒体资源库中的指定内容根据业务运营商设置的内容分发策略向下层节点推送,之后下层节点控制系统通知下层内容管理系统登记接收并由该节点以内容注入的方式接收分发的内容。网络层面的广告推广主要是通过网络推广方式强化活动的宣传作用。引流推广就是将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推广出去让别人知道,并能引导别人到所设置的地方,从而实现这种交易活动。通过搜索引擎进行网络推广,具体来讲则是利用搜索引擎推广涉及电信诈骗活动的信息与相关链接,并助力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实现。因而,对于网络运营商而言,如若明知服务对象正在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则应当对该类网络推广服务坚决制止并下架。
三是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的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重要实施方式之一就是通过制造一些虚假或有风险的应用程序或网站,引导受害人点击,进而利用被害人的无防备意识完成自己的诈骗犯罪活动。因而,积极阻止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实施者对该类应用程序和网站的顺利使用显然是反电信网络诈骗的有效措施。具体来说,这里的应用程序和网站包括两类:一类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实施者自己创建、制作的应用程序和网站;另一类是被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不法分子所利用的既有应用程序和网站。无论是哪一类,只要是基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目的的,相关的网络技术部门或维护主体等就应当拒绝提供该类制作和维护服务。
四是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行为。完成支付结算是实现诈骗犯罪活动目的的最后环节,因此需要坚决制止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的行为,以截断犯罪分子完成相应犯罪的“最后一公里”。对于支付结算业务而言,虽然存在个人服务主体,但是更多的则是单位主体,并且这些主体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形式一般是通过各类支付平台或软件,因而需要着重注意。
【适用指南】
对该条规定的具体适用,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关于明知的认定标准问题。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认定要严格把握,虽然无需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认识到他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具体事实,但也要严格通过一系列客观表征认定相关单位和个人对他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性质的明知,特别是要慎重适用推定明知标准,以防止义务主体设置和打击范围的不当扩大。关于客观表征,可以结合他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手段恶劣性、诈骗信息指向明显性、宣传手段明确性等进行综合判断。诈骗手段恶劣程度越高、诈骗信息指向越明显、诈骗宣传手段越明确的,可以认为各单位或个人的监管、筛查责任就越大,此时如若未经审查就提供相应支持与服务,可以认为其处于明知状态。相反,如果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实施者的手段越隐秘、信息越不明显、表面导向性越低,就可以推断认为各单位或个人的认知可能性越低,如果此时其还能提供一定的审查材料证明履行了相关义务,就不宜认定为明知。
第二,关于个人信息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强化了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根据该法第四条的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因而,反电信网络诈骗法适用实践中关于个人信息的认定应当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以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所谓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是指信息具有明显指向性,他人可以根据相关的信息识别出具体的某个自然人,如身份证号码、脸部照片、姓名信息、地址信息等。如若所涉及信息不能直接或间接指向具体的自然人,则不能认定为该条规定所指的个人信息。
第三,关于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的程序衔接。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单位和个人违背本条规定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且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违背该条规定的行为有可能同时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助犯问题。因此,执法机关在依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办理案件时,如果发现单位或个人可能同时涉及相关犯罪,应当及时和公安机关保持沟通交流,推动案件的移交转送,从而推进行政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与转换。
第四,其他支持和帮助行为的认定问题。需要注意的是,执法机关在进行其他支持和帮助行为的认定时,仍然需要对其作实质判断。这里的实质支持和帮助,主要是指这些支持和帮助行为能够确实地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进行,而不能只进行简单的形式判断。
第五,关于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监测防范义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承担关于涉诈产业的监测防范义务时应当更积极主动,努力建构完善的监测防范制度,并及时处理相关的信息和疑点。互联网提供者不仅应当对系统或平台内的所有信息进行细致、实质的审查,而且要对其他单位或个人所反映、投诉的疑点作出切实回应,做到有疑必查、有线索必追、有责必究,并及时向执法部门进行反馈和移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至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等。
【案例评析】
帮助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法律风险与责任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刑初1563号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9b35e84a4a94acc89a0a7fc01121c22,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7月18日。)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赵甲经营的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网络支付接口代理。赵甲在明知申请支付接口需要提供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五证信息和网络商城备案域名,且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的情况下,仍通过事先购买的企业五证信息和假域名备案在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号,每个账号收取2000元至3500元不等的接口费,将账号卖给他人,并收取该账号入账金额千分之三左右的分润。2016年11月17日,被害人赵乙被骗600万元。其中,被骗资金50万元经他人账户后转入在第三方某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某贸易有限公司商户账号内流转,该商户账号由赵甲通过上述方式代理。
二、本案核心问题
被告人赵甲明知他人在从事相关犯罪,仍然帮助其办理并申请支付账号,是否构成相关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法院裁判要旨
被告人赵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四、专家评析
本案对于采用各种措施帮助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具体规制具有典型意义。近年来,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让我们的生产生活变得更高效便捷,但也给犯罪分子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本案中,被告人赵甲明知申请支付接口需要提供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等五证信息和网络商城备案域名,明知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仍通过事先购买的企业五证信息和假域名备案在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号,并从中抽取相应提成,导致他人受骗,产生严重经济损失。因此,要从源头整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除了公民要提高保护意识以外,国家对各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也需加强监管。在此情形下,相关条款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单位和个人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中不得提供帮助其支付结算等义务,顺应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的趋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根据】
第二条【电信网络诈骗定义】
第三条【管辖原则】
第四条【系统治理原则】
第五条【合法原则与保密义务】
第六条【多部门分工负责原则】
第七条【多部门密切配合原则】
第八条【反诈宣传与具体方式】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九条【电话用户实名登记】
第十条【电话卡数量限制】
第十一条【重新实名核验】
第十二条【相关主体销售、使用物联网卡的义务】
第十三条【规范主叫号码】
第十四条【非法设备、软件的禁止】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开户尽职调查制度】
第十六条【异常开户与跨机构开户数量核验和风险共享机制】
第十七条【企业账户异常情形风险防控机制与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确保交易信息真实义务】
第二十条【资金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资金返还程序】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二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服务限制】
第二十二条【核验处置义务】
第二十三条【对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的核验监测】
第二十四条【域名服务提供者责任】
第二十五条【涉诈支持、帮助活动之禁止与监测防范】
第二十六条【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配合取证和移送义务】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金融、电信、网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九条【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第三十条【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与举报机制】
第三十一条【非法买卖、出租、出借卡、账户、账号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完善行业诈骗反制机制】
第三十三条【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及应用】
第三十四条【事前预警劝阻和事后救济】
第三十五条【特定地区临时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特定人员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七条【国际执法和跨境司法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组织、策划、实施、参与、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非法制造、买卖、提供、使用设备、软件以及支持、帮助电信诈骗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合理注意义务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非法买卖、出租、出借通讯、支付设备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公益诉讼】
第四十八条【救济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相关法律的责任】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2022年9月2日)
本书撰稿人及写作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