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雄猜之主立规整肃
评一代帝王重典治世
洪武三十载,观一介布衣奠明祚
朱元璋是一个多姿多彩的人物,一身兼有圣贤、豪杰、盗贼之性。作为皇帝,他开规模、立圭臬,所制定的各项制度,不仅为其子孙所遵循,也为清王朝所沿袭。本书以通俗易懂的语言,由浅入深地解析朱元璋亲自裁断的案件,在讲述案情的同时,解析御批的内涵及用意,从恻隐、羞恶、辞让、是非的人之“四端”,将之还原为活生生的人。本书语言生动,内容充实,观点新颖,并配以手绘插图,使读者在轻松的阅读体验中感悟朱元璋独特传奇的一生。
洪惟我太祖高皇帝,膺天眷命,奄有万方,君临天下,慨彼前元纪纲沦替,彝遵倾颓,斟酌损益,聿新一代之制作,大洗百年之陋习。始著《大明令》以教之于先,续定《大明律》以齐之于后,制《大诰》三编以告谕臣民,复编礼仪定式等书,以颁示天下,即孔子所谓道之以德,齐之以礼,道之以政,齐之以刑之意也,当时名分以正教化,以明尊卑,贵贱各有等差,无敢僭越,真可以远追三代之盛,而非汉唐宋之所能及矣。(明·马文升:《马端肃奏议》卷10《申明旧章以厚风化事》)
这是明人颂扬朱元璋在法律方面的建树,认为其所立法超过汉唐宋。的确,朱元璋的立法气势也是前无古人的,声称:“凡我子孙,钦承朕命,无作聪明,乱我已成之法,一字不可改易,非但不负朕垂法之意,而天地祖宗亦将孚佑於无穷矣!”(《明太祖实录》卷82,洪武六年五月壬寅条)在“祖制”不能够擅自更改的情况下,凡是子孙改者则废弃不置,官员改者则夷其九族,所以经过他勒定的《大明律》终明代而不改,而清代又大体延续,成为实施500多年不变的根本大法。
实际上在明代法规体系中,律并非是孤立的法规。台湾学者黄彰健认为:明代法律实施分为三个时期,一是洪武、永乐两朝的以榜文为主,律为辅;二是仁、宣、英、景四朝的律为主,现任皇帝所定例为辅;三是宪宗(弘治)以后的例辅律而行。《明史·刑法志》认为:“因律起例,因例生例,例愈繁而弊愈无穷矣”。在整体承认明代法律优长的情况下,也揭示其存在许多弊端。
明代在“常经”之法与“权宜”措置并用的情况下,法律出现多种形式,确实有“聿新一代之制作,大洗百年之陋习”的特点。不但较之前代法律多有创新和发展,而且使古来律式为之一变,既强化了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也适应了当时社会的经济发展的需要。明代的法规体现在惩治经济、行政、军事等方面犯罪,以及诉讼制度方面,较之前代更为发达和完善,体现了“世轻世重”、“轻其轻罪”、“重其重罪”的原则,还出现许多新的罪名,诸如“奸党”罪、“奸细”罪等,在逐步形成和实行律例合编的情况下,使律典能够长期稳定,在律为大纲的前提下,以例及其他法规进行补充,使法规更能够发挥其治国实践的效用。正由于如此,明代的法规形式和内容大多为清代所沿袭,并对日本、朝鲜和越南等周边国家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君主掌握最高的立法和司法权的情况下,君主的所作所为不但影响到法律的制定,同时也左右着法律的实施。在君主凌驾于国家机器之上的情况下,君主可以不通过主管司法的部门,使用非司法机关的人员进行审讯。这些由君主直接委派的人员,只对君主负责,而不接受司法机关的管理,不受现行法律的约束。还有皇帝亲自决断案件,体现出“人治”的特点,容易出现有法不依、以言代法的局面,甚至全然不顾法律,不但使法律遭到严重破坏,而且加大了司法的任意性。君主凭着自己的爱憎任意加刑施恩,是赏、是罚、是奖、是惩,本无定则,更不顾及法律的规定,本身的作为就存在矛盾,更不能期望能有什么稳定的法律。因此,在谈到古代的法制时,离不开君主,有明一代16帝,或者17帝,全面审视他们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通过他们审断的案件,既可以了解他们对明代法律制度方面的建树,又可以看出他们所采取“常经”之法与权宜措置并行的法制方略,在评价他们功过是非的时候,既应该肯定他们的历史贡献,也应指出他们的失误和过错。只有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和正确的分析方法,才能对明代法制及君主们的功过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
001/空印案小试锋芒
010/郭桓案大张旗鼓
019/破天荒民众绑官
028/避席畏闻文字狱
036/挑剔文字忌讳多
044/论诗文捕风捉影
052/删《孟子》竟成疑案
060/奸党罪名株连广
068/胡蓝狱起群喋血
077/亲问案突发奇想
087/法圣贤明刑弼教
094/重典治吏惩贪赃
102/高薪亦难除贪心
110/吏胥为奸千百端
118/应从执法看惩贪
127/恤刑易明慎刑难
137/奸顽良善如何分
144/察廉举孝褒循良
152/申明、旌善亭何在
161/嗜血夹钱牛皮鞭
171/狠心杀子无人道
181/有贤妻必有贤官
190/善恶同源必有报
198/不为身家只为民
206/宗亲屏藩皇太孙
214/盖棺岂能成定论
226/补遗
226/用酷刑耸人听闻
235/剥皮实草的传说
24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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