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论》:
三、中国传统审判组织的评析
(一)中国古代审判组织的运作具有较为典型的“卡迪司法”的特征
“卡迪司法”这个词其实并非韦伯创造的,而是施密特(R Schnudt)发明的。韦伯曾以“实质”和“形式”作为基准,把法律分为形式非理性的法律、实质非理性的法律、实质理性的法律和形式理性的法律。据此,韦伯把“卡迪司法”用于指称“实质非理性”的法律,是为了使这种抽象的类型获得具象化表达。“卡迪司法”的核心特征是超越形式和程序而诉诸法外考量和个案裁量,目的是追求实质正义,其后果具有同案不同判的恣意性和不确定性。韦伯在论述中国的古代司法时,把它也归入此种类型。中国古代审判组织的运作具有较为典型的“卡迪司法”的特征,其具体体现为:其一,在平面上,中国传统政治(司法)制度都是围绕君主权力建立的圆结构。在立体上,中国传统的政治制度是以君主作为顶端的金字塔型。无论在圆形结构中,还是在金字塔结构中,君主都属于唯一的中心或者顶点,不存在并立的或者具有制约功能的其他权力主体。君主从顶端或者中心,通过特定的体现权力的工具关系,对外部或者下层权力隶属体实行集权治理。这在中国古代司法审判系统中体现得也较为明显。在中国古代司法审判系统中,地方审判呈现出明显的司法与行政合体的性质。在整体上,这种司法与行政不分的性质也比较典型,帝国统治者不仅是最高的行政君主,而且是最高的司法君主。君主专制型司法也是中国传统司法的一个不容回避的特征。帝国君主直接进行审判,或者通过特定的机构遥控司法审判,从而使得司法审判机构成为君主的“婢女”。据《汉书·刑法志》记载,秦始皇作为帝国最高的司法统治者,“专任刑罚,恭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百程决事,日县石之一”。《明史·刑法志》曾记载:“明太祖尝日:‘凡有大狱,当面讯,防构陷锻炼之弊。’故其时重案多亲鞠,不委法司。”明太祖除审理中央审判机构管辖的大案,还亲自审理地方的民事、刑事案件,任凭个人的好恶作出裁决,以致“无几时无变之法”,“或朝赏而暮戮,或忽罪而忽救”。在明代,皇帝亲自干预司法、近幸宦官直接执掌司法竟然成了当时的司法常态,皇帝握有一切死刑和重案的最后裁决权,各类会审均须由刑部“拟律以奏”,然后依旨执行。此外,君主在常规司法机构以外又另行设立更大权力的司法机构或者直接听命于君主的司法机构,这也是君主权力垄断司法的一大特色。譬如,唐朝皇帝基于加强司法控制的需要,临时设立司法审判机构“三司推事”和“三司受事”。魏明帝“改平望观改名日听讼观。帝每断大狱,常幸观临听之”。这其实属于君主专门设立的临时法庭,无疑会使得君权凌驾于司法权之上。北宋时期设立审刑院,就是皇权对司法机构的直接调整,从而强化君主权力对中央司法审判的控制。明帝国君主还通过厂卫等特务组织干预司法,这都是皇权在司法审判领域占据绝对话语权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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