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视阈下美国核安全法律制度研究》:
美国核安全监管体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历程。……《1954年原子能法》结束了政府的核垄断,开始促进民用核工业的发展,美国原子能委员会“促”、“管”职能的矛盾随之而来,愈演愈烈。1957年《普莱斯—安德森法》解决了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为核工业发展扫除了一大障碍,民用核工业进入黄金期。随后,美国核安全监管体制进入调整时期,对核电站建造申请进行公开审核,召开听证会确保公众参与,增大监管透明度,以适应核工业飞速发展的需要。然而,随着核电建设规模迅速扩大,政府审核难度日增,结果造成审批效率降低,安全隐患重重。因此,根本性机构改革就成为必然选择。核管会应运而生,从此,美国核安全监管进入核管会时代。1979年三里岛核事故后,美国核工业跌人20多年的停滞期,而以核管会为主导的美国核安全监管体制却得以不断完善,日臻成熟。
美国核安全监管体制历史演变集中在机构设置及其监管职能和程序的转变。机构设置的变化紧紧围绕着促进核能发展和核安全监管这对主要矛盾进行。在军事专制期,“促”、“管”职能集中在曼哈顿工程兵军区,其核心职能是实施军事管制政策。促进核能军事利用;《1946年原子能法》成立美国原子能委员会,美国核能由“军管”转为“民管”,美国原子能委员会兼具军民核能的促进和监管职能;《1954年原子能法》确立美国和平利用核能的国家政策,美国原子能委员会的职能产生面临两对根本性矛盾:核能军事利用与核能民事利用之间的矛盾;核能促进与核安全监管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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