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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实施中的重要问题研究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62067153
  • 作      者:
    吕亚芳著
  • 出 版 社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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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吕亚芳,山西阳城人。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专业方向为国际法学,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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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随着国际诱拐儿童日益成为一个全球现象,也在当今国际社会标榜为文明进步的时代标签上烙上了一道触目的伤疤。为了在全球范围内解决国际诱拐儿童问题,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0年10月25日通过公约。公约于1983年12月1日正式生效。自公约诞生至今,已经过去35个年头。在家庭法领域,公约已经被证明是处理国际诱拐儿童案件*为成功的一项国际私法文件,在化解国际社会有关诱拐儿童纠纷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应当注意的是,尽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制定和管理公约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并无相应的国际争议解决机构,无法对公约的解释和适用行使司法管辖权,因而无法统一解决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在没有超国家法院或国际组织作为争议解决机构的情况下,有关公约解释多样性的风险就会出现。海牙会议常设局提出,公约的成功运作依赖缔约国之间的相互信任,而对公约概念解释上的分歧往往会破坏这种信任。由于对公约的关键术语缺乏统一的司法解释,加之国际诱拐儿童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不同缔约国法院在适用公约时难免受到其国内观念的影响,从而引发公约实施中的诸多争议。
  从公约的国际司法实践来看,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监护权的公约保护问题;其二,探视权的公约保护问题;其三,儿童惯常居所地的司法认定问题;其四,儿童返还例外情形的适用问题。这些问题也是各缔约国司法机关适用公约时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和探讨,有助于公约更为持续和有效地适用,对于帮助在国际范围内更为有效地保护儿童免受非法转移和滞留的伤害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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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实施中的重要问题研究》:
  第三节 其他原因导致的返还例外
  一、一年期间与儿童转居于新环境
  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如果依第3条规定,某一儿童已被认为被非法转移或滞留,并且如果在该儿童所在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启动有关程序之日起,非法转移或滞留的期间未满1年,司法或行政机关应迅速作出交还该儿童的裁定。”第2款规定:“即使交还程序是在前款规定的非法转移或滞留期间已满1年后开始,司法或行政机关也应裁定交还该儿童,除非该儿童被证明现已转居于新环境。”根据该条的规定,可以归纳出存在三种情形:①交还程序的启动距离儿童被非法转移或滞留的时间不满1年,主管机关有义务裁定交还该儿童;②交还程序的启动距离儿童被非法转移或滞留的时间超过1年,儿童未被证明现已转居于新环境,主管机关有义务裁定交还该儿童;③交还程序的启动距离儿童被非法转移或滞留的时间超过1年,且儿童被证明现已转居于新环境,主管机关可以不接受当事人提出的交还申请并解除交还儿童的义务。可见,前述两种情形下公约第12条为儿童所在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设定了交还儿童的义务,第三种情形则构成主管机关返还儿童的例外。此时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儿童被非法转移或滞留的时间超过1年;二是儿童转居于新环境。
  在国际诱拐儿童案件中,援引公约第12条拒绝返还儿童的件数量比较多,该条成为一个比较重要的拒绝返还儿童的理由。对于公约第12条的适用,国际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其一,第12条规定的1年期间的性质以及是否可以延长;其二,对儿童转居于新环境的司法认定;其三,如果确已证明儿童转居于新环境,法院是否必须作出拒绝交还儿童的裁决,还是拥有可以裁决交还的自由裁量权。有关这三个方面的问题,美国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司法判例,下文将主要以美国为例进行分析。
  1.一年期间的性质及能否被延长的问题。公约第12条规定的1年期间在性质上是否属于诉讼时效,是否适用有关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公约对此没有界定。在儿童被诱拐方隐瞒住所的案件中,法院能否在衡平法上适用诉讼时效的延长以改变公约限定的1年期间,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对此的观点存在分歧。第五、第九和第十一巡回法院认为公约允许衡平法上延长1年期间的规定,而第一和第二巡回法院认为不可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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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概述
第一节 国际诱拐儿童问题
一、国际诱拐儿童的概念
二、国际诱拐儿童的现状及成因分析
三、国际诱拐儿童的影响
第二节 《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
一、公约的宗旨和目的
二、公约的适用范围
三、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二章 监护权的公约保护
第一节 监护权的概念
一、监护权的定义
二、监护权概念的属性
三、监护权概念的解释
第二节 监护权的界定
一、监护权的内容
二、早期监护权
三、禁止出境权
第三节 监护权的产生
一、法律实践
二、司法或行政裁决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第四节 监护权的行使
一、公约关于监护权行使标准的规定
二、认定监护权行使的司法实践

第三章 探视权的公约保护
第一节 公约对探视权的规定
一、探视权的定义
二、公约对探视权的保护
第二节 探视权诉讼的司法管辖
一、普通探视权的管辖问题
二、特别探视权的管辖问题
第三节 保护探视权的公约实践
一、保护探视权的申请
二、保护探视权的司法实践
三、中央机关的作用

第四章 惯常居所地的司法界定
第一节 惯常居所地的概念
一、公约对惯常居所地的规定
二、惯常居所地的涵义
第二节 惯常居所地的界定标准
一、父母的共同意图标准
二、儿童适应性标准
第三节 惯常居所地的改变
一、搬迁与惯常居所地的改变
二、监护权变动与惯常居所地的改变

第五章 儿童返还例外的界定
第一节 基于监护人原因的返还例外
一、监护人未行使监护权
二、监护人的同意或默认
第二节 基于儿童原因的返还例外
一、返还将使儿童面临重大危险
二、儿童反对被交还
第三节 其他原因导致的返还例外
一、一年期间与儿童转居于新环境
二、返还儿童将违反人权和基本自由
附录《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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