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战大后方刑事审判改革与实践:以战时首都重庆为中心的研究》:
5.《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
近代以来,中国烟毒泛滥,给国家和民族带来了深重的灾难。民国历届政府均制定了大量禁烟禁毒法令,以铲除烟毒。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1927年9月,财政部颁行《禁烟暂行章程》,共13条。1927年11月颁布《修正禁烟条例》,共20条。1928年3月《中华民国刑法》设立“鸦片罪”专章,同年4月再次修正《修正禁烟条例》,同年9月颁行《中华民国禁烟法》及施行条例。1929年7月修正《中华民国禁烟法》(1935年5月废止)。鉴于烟毒屡禁不绝,1935年4月1日,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委员长蒋介石发布“禁烟通令”,宣布实施“二年禁毒、六年禁烟”计划,同时公布禁烟禁毒实施办法。1935年10月15日颁行《禁烟治罪暂行条例》和《禁毒治罪暂行条例》(两个条例于1936年6月和1938年4月两次修正)。1940年年底“六年禁烟”计划届满,但吸毒人群有增无减。同年12月,国民政府颁布《肃清烟毒善后办法》,施行断禁政策,要求抗战结束后两年内肃清烟毒。
1941年2月19日,国民政府颁行《禁烟禁毒治罪暂行条例》,共24条。第1条规定,鸦片罂粟及罂粟种子为“烟”,吗啡、高根、海洛因及其化合物或配合而成之各色毒丸为“毒”。栽种罂粟或制造鸦片或毒品者,处死刑。运输或贩卖毒品者处死刑,意图贩卖而持有毒品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运输或贩卖鸦片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对于聚众抗铲烟苗者的首谋或在场指挥者处死刑,共同实施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场协助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图营利为人注射吗啡或设所供人吸食毒品者、注射吗啡或吸用毒品者处死刑,容留他人吸食鸦片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8条规定,提供作案工具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制造器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11至13条对公务员军警的行为作出规定,公务员军警犯本条例第3条至第5条之罪者处死刑,犯第6条第2项或第7条至第10条之罪者依各该条最高刑处断;若利用权力强迫他人犯本条例第2条之罪者处死刑;若包庇或要求期约收受贿赂而纵容他人犯本条例第2条至第8条之罪者处死刑,放纵、盗换、隐没查获之鸦片毒品者亦同,犯本条例第1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经追征而无力缴纳没收其财产抵债但其财产价值不及应追征之价额时,应酌留其家属必需之生活费。第14条规定,犯本条例第2条之罪而能供出罂粟种子或毒品原料之来源因而破获者,得减轻其刑;犯本条例第4条至第7条之罪而能供出鸦片或毒品来源因而破获者,得减轻其刑,犯本条例第6条第2项之罪如在未发觉以前自动戒绝经调验确实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第15条规定未遂犯处罚。第16条规定,犯本条例之罪,其罂粟种子鸦片毒品及专供制造或吸用鸦片毒品之器具均没收销毁之,确系专供制造毒品之材料亦销毁。第17条规定,犯本条例各条之罪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剥夺公权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第18条规定,犯本条例第2条至第5条之罪者得没收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没收财产之执行适用强制执行法治规定。第19条规定死刑的执行方式为枪毙。第20条规定本条例所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第21条规定,供医药及科学用之鸦片、吗啡、高根、海洛因及其同类毒性物或化合物依照《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办理,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第22条规定,烟毒罪由有军法职权之机关审判之或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委任各级地方政府代为审判;依前项规定所为之裁判非经呈奉军事委员会委员长核准不得执行。第23条规定,该条例施行期间为三年。第24条规定,该条例自公布日起施行。
同时,国民政府发布训令,延长暂停适用《中华民国刑法》第20章(鸦片罪)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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