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日益为人们所关注,但是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以及相关主体问题于立法层面尚欠缺明确的规定,于理论层面尚未形成通说的观点。想要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周到地保护,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权利主体,否则,主体尚且不知为何人,遑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
由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产生方式并不相同,有些民间文学艺术最初是由单独的自然人创作而成,有些民间文学艺术是因集体行为而生,因此在认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时应当采用“三位一体”的认定方式,即不能够简单地认为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仅仅限于自然人、集体或者国家;而是在不同情况下,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可以是自然人,可以是集体,也可以是国家。在认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时,需要坚持一定的原则,即坚持独创性原则、利于民间文学艺术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兼顾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原则、共享相结合的原则。
在界定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主体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厘清权利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便为民间文学艺术的发展提供周到的保护。详细而言,民间文学艺术权利主体的权利主要表现为精神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物质权利——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与获得资助权。义务主要表现为保护义务、不得转让的义务、保密的义务与培养义务。
在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过程中,除了涉及权利主体之外,还涉及传承人、采风者、再创作者与使用者。不同的主体在民间文学艺术的发掘、保护与传承中皆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因此,对于上述主体同样需要界定其权利义务。传承人的权利主要表现为表明身份的权利,展示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传艺、讲学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开展学术活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资助的权利与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权利。传承人的义务主要围绕传承行为展开,包括保全义务、传播义务、培养义务、不得向外国人展示的义务以及汇报义务。采风行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影响包括积极的方面与消辑的方面,为遏制其负面作用,同样应当为采风者配置相关的权利义务。采风者的权利包括表明身份的权利、使用权与许可权,其义务表现为如实记载的义务、表明权利人与传承人身份的义务、征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费用的义务、征得传承人许可并支付费用的义务、不得展示的义务、不得许可外国人使用的义务、外国人作为采风者应当经过批准的义务。再创作者,是以民间文学艺术为基础进行再创作的主体,其权利表现为对完成的再创作作品享有*作权,其义务为征得许可并且支付报酬的义务、不得歪曲的义务、经过审批的义务。凡是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主体,皆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使用者,使用者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使用”上,其义务表现为取得许可以及支付对价的义务、表明身份的义务、对民间文学艺术如实使用的义务、经过审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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