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下派集:廊下派的城邦观》:
可以假定,“本性是政治的动物”这个从句是为了指出理性在做出规定时的特定辖域(亦参照《读本》卷二59.4-6)。如果理性是在引导那些旨在过共同体生活的存在者,那它的命令和禁止就关系着他们彼此如何以社会动物相待,即如何把对方视为可能与之过共同生活的生物。这样,理性也就完全有资格享有“法律”的头衔。可如果仅仅把理性视为一种没有进一步限定的纯粹的规定理性,如同孤立的道德意识,则理性的法律资格就要弱得多。至此,社会行为规矩的观念最终成了廊下派所理解的法律之必要组成部分。相比我们前面以良知之声和内心道德律作比的那种法律,这种法律概念与共同体福祉之间的关系要紧密得多。尽管事实上法律权威在廊下派看来仍然并非来自社会,但它所规定的主要是社会或公共的规范。
如此来阐释“本性是政治的动物”这个从句的意义,能够得到克律希珀斯上述文本的另一种表述的支持。“为本性是政治的动物规定他们应该做的,而禁止他们不应该做的”这一准则用来注解“正义与不义之事的标准”这个表述。该表述本身业已表明,以法律所等同的规定,理性地关注着社会道德事务;或如廊下派会说的,关注着以其应得的方式待人。
因此,人类和诸神共同拥有的理性不是一种没有进一步限定的纯粹的规定理性。相反,它是一种指导他们相互间如何以社会动物相待的规定理性。现在假设有X、Y和Z三者——无论他们是人还是神——他们每一个都关心这种理性所等同的法律。并且,单凭X、Y和Z关心法律,他们即可被视为某共同体的成员。之所以如此,除了我们能够发现他们共同拥有一般的规定理性外,还有其他什么理由吗?事实上,X、Y和Z不仅归附于同一套价值,而且他们中的任何一个都致力于以其应得的方式来对待另外两者,更概括地说,把这两者视为必须与自己共处者。即使三者彼此间可能未曾相遇或有过其他接触,我们仍有充足的理由将他们描述成一个共同体,正如我们在谈论学术共同体时会做的那样。一位英国学者和一位意大利学者之间可能从未相遇过,也未曾互通观点或信息。但倘若其中的任何一位不单致力于客观的研究,还信奉一种与其他学者保持合作的理想(例如包括尊重知识产权,乐于学习其他任何一位学者的语言),他们就可以真正被视为属于同一个共同体。显然,要是在如何以其应得的方式来对待他者这点上,X的个别看法不同于Y的也不同于Z的,那他们形成的共同体有可能最终根本算不上一个共同体——恰如学者们若只相信合作,而对怎样合作存在严重的分歧,他们就不可能达成充分的共识,从而也就不能被视作一个学术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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