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研究(第16卷)》:
(三)规范体系
全国人大对言论自由的解释,不容否认它是对宪法含义的一种确定;更由于1979年刑法的制定者同时也是宪法修改机关,因此它对言论自由之性质的确定具有更多的发言权。当然,宪法含义的确定未必只能通过相应的立法迂回体现,因为宪法也在它的字里行间透露了某些信息,等待着人们的发现。首先应观察到的是,宪法第35条紧邻宪法第34条选举权规范之后;选举权属于典型的政治权利,而且宪法第34条更明确提到了“政治权利”这个概念。“这种规范群系统的勾连结构”,显示了制宪者对其共同基本属性的判断,也就是说,宪法第35条规定的权利与选举权具有近似的属性。其次,还需要注意到,宪法第35条并非只规定了言论自由一种权利,而是6种权利的一个结合体。透过对其他权利的观察,或许可以对言论自由属性的确定有所帮助。请以结社自由为例来说明。结社就其性质和活动方式而言,可以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但宪法意义上的结社却仅限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此系宪法学的通说。但这个通说却无法说明,为什么结社自由仅限于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而将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擅自”交由民商法律去调整。有学者在分析结社自由的价值时认为,社会团体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力量,这显现了结社自由的重要功能。此点毋庸置疑,但同样毋庸置疑的是,企业更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力量,但为什么这种结社就不体现结社自由的功能而被排除于结社自由之外呢?
这里并不是想故意刁难宪法学上的通说,实际上本文作者更愿意支持这个通说,否则的话,它将造成不可想象的后果。这是因为,一旦承认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也属于结社自由的规范领域,则发起成立公司、创设合伙企业的活动,以及企业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都将受到结社自由的保护。这意味着大量的经济规制立法都要受到宪法的审查,宪法有没有能力做这么多是值得高度怀疑的,此乃其一。其二,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当事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规定,属于剥夺政治权利。也就是说,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并不剥夺当事人发起成立非国有公司、创办合伙制企业的权利。但一旦主张营利性结社亦属于结社自由,则剥夺政治权利意味着当事人创办和加入任何企业公司的权利都被剥夺了,这不啻在经济生活上判其死刑。这难道是对宪法的妥当解释吗?从这两个方面说,宪法上的结社自由,其规范领域应仅限于非营利目的的结社,这一点对于确定言论自由的属性亦有重要的证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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