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实务指引》:
(十)律师费负担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债权人支付的律师费用承担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金融借款合同中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主要是律师费金额是否合理必要。
律师收费,只要不属于超过政府指导价的乱收费行为,均属市场行为。对购买服务的委托人而言,不存在合理性的问题。但在诉讼中需判令败诉一方承担,就存在收费合理性的考量问题。例如某公司系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同样是5000万元至6000万元的案件,A银行聘请杭州律师支付律师费20万元,B银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行所有外包律师代理诉讼的案件均按每件5000元计费);C银行委托本行法务人员应诉,没有律师费。以上三起案件,涉及同一被告,诉讼标的额相当,但主张的律师费却相差悬殊,如一概予以支持,就存在合理性问题。既然同类案件5000元一件亦有律师愿意代理,超过此限的律师费就可能存在任意转嫁高额收费的问题。另外,实践中发现个别银行将批量案件以统一打包招标的方式外包给律师办理,并按打包价统一计费,而实际操作中将大部分律师服务费用在回收率较高的个案中主张,导致每个案件分担的律师费用不一致。法院如一律按照约定判决,则势必出现部分债务人承担其他案件律师诉讼费用不公平的问题。
关于律师费承担的裁判统一性问题,一直以来均有反映,但考虑到律师收费是市场行为,不便书面发文予以确定,以免对律师收费市场定价产生不利影响。目前的主要裁判标准是:第一,合同有约定。如合同有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对要求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第二,已实际发生。诉讼中应提供实现债权的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如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等。第三,收费须合理必要。相对来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单一、金额大、争议小,要避免随意转嫁不合理高收费负担的情况,具体应结合个案考量(为避免司法衡量标准影响市场定价,应制定内部指导意见统一司法裁量标准)。
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是2012年《民诉法》修改后增加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为当前金融不良债权中大量担保物提供了快速便捷的司法处置模式,是金融不良债权处置的重要手段。
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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