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方法(第17卷)》:
法律解释规则是制定法解释的有效工具,有助于提升法律解释学的实践性,因此,是实现微观法治的有效进路。不过,由于法律解释规则数量众多,若是只对其进行简单罗列的话,极易导致各规则在适用上的混乱。法律本来就是规则的迷宫,解释规则的混乱更会加剧法律人思维的混乱,因此,对不同性质、功能的法律解释规则进行分类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对此,有西方学者指出,法律解释规则可以划分为两类:第一类解释规则涉及制定法语词之间的关系;第二类解释规则涉及制定法语词与外部资料之间的关系0[1]而Popkin则进一步指出,第一类规则就是法律解释的语言学规则(linguistic canons),它们与法律文本的内在语境有关;第二类规则可以称之为法律解释的实质性规则(substantive canons),它们建立在实质价值具体化的基础之上。然而,在这两类解释规则之中,法律解释的语言学规则由于是以法律文本为对象进行操作,因此,对于法律权威的树立,以至法治的实现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法律解释的语言学规则理应成为法律解释学研究的重点之一。不过,当前学界对于法律解释语言学规则的具体内容、基本原理、基本功效、缺陷等前提性问题尚无专门研究,这就成为实施法律解释规则策略的障碍。鉴于此,本文展开对法律解释语言学规则的研究,以期厘清法律解释语言学规则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
一、法律解释语言学规则的近代渊源法律解释的语言学规则是以法律文本为对象,在法律文本之内进行操作,这种特征与传统法律解释学的基本理念十分契合。申言之,传统法律解释学是以理性主义为核心,受此影响,对法律的理解与运作,不仅要以主体的理性为基础,而且作为认识对象的法律文本也被认为具有理性的结构。进而,这种主客二分的思维模式导致近代法律解释学专注于对法律文本进行分析,对于自然法学、历史法学以及法社会学的研究模式持有一种排斥态度,近代学者凭此追求法律解释的确定性与客观性。具体而言,在解释对象方面,传统法律解释学秉持了古罗马的注释法学传统,将目光集中在法律文本上,支持一种教义学的思考方式,是一种“根据法律”的进路。以此为基础,法律解释的语言学规则也是以法律文本为对象,在法律文本之内进行操作。在解释者与解释对象的关系方面,传统法律解释学认为解释者应该摒弃自己的价值判断,将自己完全客观化,深入到立法者的立场或者法典的结构中去理解法律的客观意义,寻找客观的、确定的解释结果,因此,法律解释的语言学规则也被认为是一种价值中立的解释工具。在成文法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上,传统法律解释学认为两者是一种涵摄模式,法律适用过程就是将案件事实涵摄到成文法的构成要件之中,因此,法律解释语言学规则的运用能够获得唯一答案,足以解决法律解释所面临的问题。概言之,对法律的解释可以通过理性规则的运作完成,而这些理性规则就是法律解释的语言学规则。进而言之,由于传统法律解释学得到了来自解释学、语言学以及逻辑学的支持,相应地,法律解释的语言学规则也建立在这些学科的基本原理之上。首先,法律解释语言学规则与解释学有关。按照今天的观点,解释学存在着从认识论、方法论到本体论、存在论的转向,不过,传统法律解释学是以认识论和方法论为基础。在此之上,解释被认为是一种理解文本的技巧。例如,普遍诠释学的创立者施莱尔马赫认为,诠释学的出发点是“误解”,“从这种观点出发,施莱尔马赫得出诠释学的基础就是作为人的个体性结果的误解可能性,它的一句有名的话就是‘哪里有误解,哪里就有诠释学’,因此,他把诠释学定义为‘避免误解的技艺学’。”这种对于解释的理解所造成的影响就是,法律解释被认为是一种正确理解法律文本的方法,以此为基础,才可能存在法律解释的客观操作规则。换言之,认识论、方法论的解释学范式为法律解释语言学规则提供了存在的可能。其次,法律解释语言学规则同语言学有关。如所周知,20世纪的西方哲学存在着语言学转向,在此之前,语言被认为是人类理解世界、认识世界的工具。与此相应,语言在近代法律解释传统中也被认为是解读法律文本的工具,通过对法律文本语言的探究可以获得法律的真实含义。进而,语言学中的语形规则以及语义规则便成为法律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了法律解释的语言学规则。这使得按照法律解释的语言学规则进行解释成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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