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学论坛(第四期)》:
(1)牢固确立罪犯的权利主体地位。权利,在这里是指罪犯权利。显然,权利是法治的应有之意,这里之所以将其从“法治”中分离出来,在于罪犯权利在目前的监狱工作中位置突出和意义非同寻常。罪犯在实施犯罪行为之时,相对于受害人而言,他是强者,侵犯受害人人身财产权利,使受害人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但一旦案发,罪犯因其犯罪行为受到法律的追究,其身份也发生了变化,在国家权力的面前,他就不再是强者,而变为弱者。因此,刑事诉讼法要特别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如严禁刑讯逼供、有权获得律师帮助等。当判决确定,罪犯进入监狱服刑之时,其身份再次发生变化,成为深陷囹圄的受刑人,在拥有强大权力的监狱面前,其被剥夺人身自由,完全处于弱势。在这种情势之下,监狱及干警把受刑人仅仅当作被惩罚的对象、被监管的对象往往会成为普遍现象,甚至一般公众也比较认同这种现象。当前,监狱人民警察把罪犯当作“义务主体”,而不是将权利、义务统一起来,更不承认罪犯也是“权利主体”,这是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因此,强调受刑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是十分必要的。
其实,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罪犯权利是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这里且不说《监狱法》对罪犯权利作了广泛而明确、具体而有保障的规定,即使新修订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也将罪犯权利置于特殊的保护之下,如《刑法》将“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由渎职罪调整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相应提高了法定刑。这从立法原意上理解就是凸现了罪犯与普遍公民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世界先进行刑思想的影响,罪犯作为权利易受侵犯的一类弱势公民,罪犯权利保护方面的法律将会更加完善。
(2)切实保障罪犯的法定权利。要确立现代的法治观念,权利必须得到广泛的尊重,权力必须得到一定的制约。作为监狱的管理者——监狱人民警察也应当尊重并保障罪犯的权利。“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法治而斗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监狱以及监狱警察应当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这种保障,其实质就是保障所有人的权利。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现代文明社会罪犯是少数人,尊重、宽容少数人应当是文明社会的标尺。相对于普通人来说,罪犯的权利被剥夺、自由被限制。也正是如此,他们的权利才需要特别的保障。应该说,犯罪人的人权就是监狱法所保障的人权。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罪犯是因破坏国家法律秩序,受到国家刑罚惩罚的公民。国家刑罚对他们的公民权利作了修改和限制,但他们依法享有未被剥夺的公民权利。这些权利在刑罚执行期间,监狱和劳改单位是依法给予充分保障的。”一个社会、一个国家,要保护多数人的利益、权利,是很容易引起重视的,甚至可以以国家的名义立法,以国家的强力、国家机器去维护,但要保护少数人的利益、权利,是容易被忽略的。但衡量一个社会、国家的人权保护水平,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看能否注重保护少数人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少数人的利益、权利。罪犯在高墙电网的特殊天地里劳动、学习、生活,他们失去了自由,他们不再有普通人的生存模式。固然,他们犯罪后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这甚至是法律的报应,是社会正义的必然选择。但文明社会和法治国家的表达在对他们惩罚的同时,对他们的生存还应给予足够的关注,对他们的权利给予充分的维护和保障。因为他们是人、他们是公民。犯罪是禁止的恶,而刑罚同样也是恶,是必要的恶,是不得已的恶。因此必须严格限制刑罚的使用,更不得随意扩大刑罚。监狱警察作为法律的化身,除了模范地执行法律,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罪犯进行管理外,没有任何权力可以“言出法随”。《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罪犯是人,罪犯是公民,罪犯是我们的同类,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我们有千万个理由去善待他们,而没有一条理由去体罚虐待他们。没有任何小看、蔑视他们的权利。公民的权利、罪犯的权利,都是法律一视同仁要保护的权利,保护罪犯的权利和保护公民的权利一样,都是法律的要求,都是法治的最高价值。
(3)努力转化罪犯的法定权利为现实权利。权利有三种存在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应有权利是人权的应然状态,现实权利则是人权的实然状态,应有权利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人权观念才会成为现实。但应有权利往往不能直接转化为现实权利,它必须先经过法律的确认,成为法定权利,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这样才能为最终转化为现实权利提供可能性。这也说明,法定权利还处于一种应然状态,如果权利只是记载在法律文本上的权利,那也只是纸上的权利而已,犹如空中楼阁,可望而不可即。因此,要切实保障罪犯的法定权利得以实现,就要努力转化罪犯的法定权利为现实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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