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原被告双方之论证,不难得知,本案所牵涉者,即公司法上最为棘手的难题之一:多数股东权行使之界限。台湾“公司法”一如其他国家之立法例,将修改公司章程之权限交付于股东会,而股东会所赖以做成修改章程决议之机制为多数决。当多数股东得以控制股东会表决之结果时,对决议之效力有无任何管控机制便是本案要处理之问题。若“公司法”第178条表决权回避之规定无适用之情形,或者即使适用,表决仍会通过时,现行法下少数股东有无其他救济管道实值得探究。此一问题之背后又隐含一严肃议题:挑战多数决原理之正当性及推翻多数决所作之决议的标准为何。
实务见解认为,“按‘公司法’,第191条所谓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该条所谓股东会决议无效,系指其‘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规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而所谓公共秩序系指现行经济及社会法规范中所存概括的基础价值,包括‘宪法’上基本权利保护的价值及内涵在内……公司股东分派盈余之决定权系操诸于股东会,其原因当系股东会乃由全体股东所组成,故由股东会决定如何分配当年度之企业经营成果,最属恰当。亦即股份有限公司系以‘资本多数决’方式形成该公司分配盈余之总意,是股东会如何分配盈余及股东所应分得之成数,实乃股东会自由形成之范围,‘公司法’原则上予以尊重不加介入,且在自由经济市场之机制下,司法者原则上亦不适宜以本身之判断代替股东会之决议。因此,公司之股东会决议是否分配盈余?应以何比例分配盈余?除非违反‘公司法’或其他法令之明文规定外,司法者不应擅行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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