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中国反垄断法在管制产业的协调实施
(一)明确反垄断法与政府管制的关系
反垄断法如何在管制产业中实施,必须解决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是与政府行为关系,因为管制者本身就是政府或者是政府的代理人。从美国的反垄断与政府管制的关系发展看,反垄断法从来没有真正干预过政府行为,法院不可能、也不应该去干预政府行为。很多国内学者希望通过反垄断法来限制政府的行政垄断,这只是一个良好的愿望而已,但过多地强调反垄断法对政府行政垄断的干预不仅效果甚微,而且影响了反垄断法对私人垄断行为的查处。美国反垄断法在一百多年的发展过程中,以一种务实的态度来处理与政府行为的关系,值得中国反垄断法借鉴。中国的行政垄断问题的解决归根结底需要由政府体制改革来解决,而不是寄希望于反垄断法来解决。对年轻的中国反垄断法来说,明确与行政垄断的关系是极为重要的,否则,不仅限制不了行政垄断,而且会影响到对市场、产业中的反垄断实施。这里的关键是,如何把真正的政府反竞争行为与政府管制下的市场主体的反竞争行为区分开来。我们认为,至少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中国反垄断法都应尽可能地避开对政府行为的审查。
(二)确保反垄断法对市场主体反竞争行为的审查权
应该明确反垄断法对管制行业在内的一切市场主体的限制竞争行为拥有审查权。市场主体的反竞争行为可大致分为三类:一是纯粹的市场主体行为;二是管制策略性行为,即利用管制政策达到限制竞争目的的行为;三是由政府或管制部门同意的市场主体的反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对市场主体反竞争行为的审查权是毋庸置疑的;对于管制策略性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该与管制机构协调,明确双方之间对反竞争行为的权责,力争在处理反竞争行为时保持一致的执法理念与执法尺度。对于管制部门同意的市场主体的反竞争行为,由于可能存在俘获或软俘获,反垄断法仍然应该保持对这类反竞争行为的审查权,但其审查重点应该针对反竞争行为本身,而不是批准反竞争行为的管制政策。第三类反竞争行为的反垄断实施难度最大,如果处理不好,可能引起反垄断法院与管制部门之间的执法冲突。为了尽可能地避免这样的矛盾产生,应该借鉴美国Midcal检验,依据中国国情,构建严格、明确的反垄断豁免的程序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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