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进“5%规则”,明定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单独、共同或合计持有同一金融机构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5%之控制股东,负有静态申报及动态申报之义务(“金融服务业法草案”第二六条第一项)。如有违反申报义务而持有金融机构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者,其超过部分无表决权,并由主管机关命其于限期内处分(“金融服务业法草案”第二六条第四项)。
2.为期有效管理金融服务业之经营风险,主管机关对控制股东之适格性,采取分级门坎之审查机制。亦即,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拟单独、共同或合计持有同一金融机构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10%、25%或50%,应分别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金融服务业法草案”第二六条第二项)。如有未依规定申请核准而持有金融机构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者,其超过部分无表决权,并由主管机关命其于限期内处分(“金融服务业法草案”第二六条第四项)。
3.为避免控制股东或负责人利用他人名义,以规避申报义务及适格性审查之监控,特别设置反规避条款。申言之,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利用他人名义持有金融机构股份者,应并计入“金融服务业法草案”第二六条同一关系人范围(“金融服务业法草案”第二七条第一项)。又金融机构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金融机构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额超过百分之五之股东,被最终受益人利用其名义取得身份或持有股份者,应于取得身份或持有股份后十日内,依规定向主管机关申报或申请核准(“金融服务业法草案”第二七条第二项)。至于所谓利用他人名义或被利用其名义持有股份者,指具备下列要件:(1)以信托、委任或其他契约、协议、授权等方法持有股份者;(2)所持有之股份,须经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或最终受益人同意或依其指示管理、使用或处分;(3)所持有股份之利益或损失全部或一部归属于同一人或同一关系人或最终受益人(“金融服务业法草案”第二七条第三项)。再者,被利用人之行为视为利用人之行为,一并适用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证券交易法、保险法等金融法规对金融机构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金融机构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额超过5%股东之规范(“金融服务业法草案”第二七条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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