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犯罪对象是人体器官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了移植的人体器官的范围,“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①。这些人体器官主要限于不可再生的器官,不包括细胞、血、精子、卵子液等可再生的器官,同时将可供移植的角膜、皮肤等其他人体组成部分也排除在外。②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所规定的人体器官的范围不应局限于《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范围,而应当包括其他人体组织在内。
(二)本罪的主体只包括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处罚的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而不包括单纯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也就是说,本罪只追究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者的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过程中,单位参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时有发生,因此,应当将单位纳人此罪的犯罪主体当中。
(三)本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打击组织行为
所谓组织,是指行为人实施了领导、策划或者控制他人进行其所指定的活动。基于体系解释,本款要求出卖器官的受害人必须出于自愿,即受害人能够意识到其行为是出卖器官,并且能够认识到出卖器官对身体造成的影响。假若受害人没有上述意愿表示,则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违背了受害人捐献器官的自主选择权,此种情况下组织者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组织的范畴,不应人此罪,但是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另外,对于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进行收购人体器官、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也应当纳入本罪的范畴。
(四)本罪重点在于打击非法摘取他人器官的行为
这包含三种行为模式:第一,未经本人的同意摘取其器官;第二,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的,即使不满18周岁的被害人同意,此承诺也是无效的,仍然成立犯罪;第三,强迫、欺骗他人摘取其器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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