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的犯罪主体同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唆使、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2.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分管、负责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索贿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由于其主动性和勒索性,危害性重于一般的收受贿赂的行为,所以索贿构成犯罪的,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即无论索贿人是否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或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贿的,就以受贿罪论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在行贿人主动行贿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许诺、着手或已经在公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本罪的数额标准、情节标准都同于贪污罪。
4.本罪的既遂标准。一般认为,是否收受贿赂是判断受贿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即只要行为人索取了或者收受了贿赂,就属于受贿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反之,如果行为人已经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但因其他原因尚未收受贿赂的,仍应认定为受贿罪未遂。
〔比较1:受贿行为与馈赠行为〕
(1)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有无馈赠的适当理由;(2)馈赠人是否有求于对方的职务行为;(3)受馈赠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承诺为对方谋取利益或者正为或已经为对方谋取利益;(4)馈赠的财物的数量与价值;(5)馈赠的方式是否隐蔽等。
〔比较2: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
国家工作人员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名,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并没有而且也没打算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诈骗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勒索有求于自己的人的财物,属于索贿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以要挟、威胁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比较3: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后者为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行为并不必须要求数额较大,只要达到一定的情节标准即可构成受贿罪,索贿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者无论是以索取他人财物的方式或以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方式,都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并且索取或收受的财物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3)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范围参见贪污罪的规定;后者是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受贿的,以受贿罪论处。
〔比较4:受贿罪与贪污罪〕
(1)行为对象不同。前者既包括公共财物,也包括私有财物;后者则限于公共财物。(2)行为方式不同。前者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后者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式,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财物的行为。(3)主观目的内容不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或者他人的贿赂为目的;后者以非法占有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为目的。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