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认定本罪还应特别注意查明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有通谋,这是实现立法目的、准确认定犯罪的关键
《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后,有质疑者提出,设立本罪可能会带来更大的法律漏洞:如果贪官全部利用身边人来经手受贿,案发后坚称不知情,就能确保自身的安全;对于受贿的身边人来说,只要官员在位,则“亏了我一个,幸福全家人”。这种观点虽然偏激,却也说明,犯罪与惩治犯罪就是一对天生的矛盾:立法者想使犯罪者罪有应得,而犯罪者却意图逃脱处罚。无论法律条文本身的文字多么严谨、体系如何完备,离开了司法环节的正确理解和执行,就无法发挥其惩戒犯罪和引领社会的效果。因此,关于本罪,能否充分实现立法机关意图加大而不是减弱惩治腐败力度的目的,就需要司法机关以对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首先尽量查清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身边人之间是否存在“通谋”。如果有,则双方构成受贿罪共犯。只有在“通谋”与否确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有关人员单独以本罪论处。
(四)单位受贿罪
单位受贿,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以及上述单位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由《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表面看,单位受贿与自然人受贿区别非常明显,即犯罪主体不同。单位受贿是为了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意志;自然人受贿则是为受贿人本人利益,体现的是受贿人个人的意志。但是,两者有更多的相通之处:单位的意志和行为都要借助具体的个人来实施,单位受贿也需要由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来完成,单位受贿和自然人受贿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这一过程中,客观表现几乎完全相同。因此,单位受贿和自然人受贿在实践中非常容易混淆,需要认真甄别。
1.区分单位受贿和自然人受贿,首先看行为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单位名义进行,受贿行为在单位内部是否具有一定的知情面。
单位受贿的行为人,和行贿方接洽时是代表单位、以单位名义收受贿赂的,对贿赂的来源、收受的数额、财物的处置通常要向单位领导请示报告,如果是单位一把手直接受贿的,一般也会在一定范围内与其他班子成员沟通,甚至在会议纪要、小金库账目等公司资料中有记载。而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和行贿方秘密接洽,行为隐秘,知情范围仅限于行为人内部的,一般是自然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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