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战争法的形成,与三十年战争(1618-1648年)结束后欧洲国家间体系的形成和近代国际法的出现紧密相关。早在中世纪中后期,欧洲一些学者就开始研究战争法。1625年,近代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出版了《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全面系统地论述了战争法思想和战争法规则,为战争法的形成奠定了理论基础。而欧洲三十年战争从根本上改变了欧洲的政治版图,结束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规定了欧洲各国的边界,承认所有参加的国家有“领有权和统治权”,确认欧洲各大国不分宗教信仰和国家制度,一律平等,原来处于罗马帝国统治下的众多诸侯国成为独立的主权国家,近代意义上的国家间体系正式形成,从而为包括战争法在内的近代国际法的形成创造了社会政治条件。三十年战争结束后,国家观念开始取代神权观念,在民族国家崛起的过程中,各国为扩大自身疆土与政治影响而施尽军事与外交手段,征战连绵不断。通过战争和会议,欧洲地域不仅形成和发展了许多战争习惯法,还制定了各种战争法文件。随着资产阶级向世界各地的扩张,战争法也随之逐步突破欧洲地,域的局限,向整个世界扩展。
在战争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不断扩大的同时,战争法的内容和形式也日渐完善。19世纪中叶以前,战争法主要体现为公法家学说和国际习惯。1856年《巴黎会议关于海上若干原则的宣言》,开启了正式编纂战争法的先河。此后,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战争法条约,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召开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战争法的编纂达到了一个高潮,条约战争法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这些战争法条约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以海牙公约为主,但也包括1856年《巴黎会议关于海上若干原则的宣言》、1868年《关于在战争中放弃使用某些爆炸性弹丸的宣言》、1925年日内瓦《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这部分条约主要是对作战手段和方法进行调整,有些公约还确立了关于中立的基本规则;①另一部分以日内瓦公约为主,包括1864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1906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1929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主要是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
较之于后来的武装冲突法,传统意义上的战争法最为突出的特点在于,它以肯定国家的战争权为基础,承认战争是国家用以解决国际争端和推行国家政策的合法工具,因而不涉及武力使用的合法性问题。同时,这个意义上的战争法调整范围较小,仅适用于国家间明确宣示战争意向的武装冲突,不适用于未采“战争”形式的国家间武装冲突,也不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二、战争法的现代形态:武装冲突法
(一)武装冲突法的形成
正如1864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前言所言,各国缔结公约的目的在于:“尽它们所能减轻战争的痛苦,抑制其无益的苦难和改善战地受伤军人的命运。”1868年《关于在战争中放弃使用某些爆炸性弹丸的宣言》前言部分也明确指出:“考虑到文明的进步,应尽可能减轻战争的灾难。”这些规定表明,传统战争法的目标和价值取向在于将交战各方作战行为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从时间、空间、手段、行使形式等方面对交战各方害敌手段进行限制,从而尽可能减轻战争的残酷性和对社会的破坏力。战争法的这种目标和价值取向无疑具有进步意义,但由于它对国家诉诸战争权的肯定,战争法的这种目标和价值取向又有舍本逐末之嫌。同时,由于传统战争法缺少必要的实施机制,交战各方违反战争法的行为难以受到有效追究,在“战争趋向于把暴力用到极致”的本性面前,战争法仅有的这一点价值往往也大打折扣,难以实现。此外,传统战争法仅适用于国家间采取战争形式的武装冲突,大量未采“战争”形态的国家间武装冲突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不在其调整之列。这些因素制约了战争法规制战争、减轻战争残酷性效能的发挥,时代的发展呼唤战争法出现新的飞跃。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