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及合同解除权的发生通常会存在显著的不同,所以《公约》对这些不同的违约类型分别作了具体规定。以下,笔者将结合《公约》的规定对不同的违约情形分别进行论述与分析。
2.迟延履行
依据主体的不同,迟延履行可分为卖方迟延履行与买方迟延履行。前者主要是指卖方不按时交货及迟延履行其他重要义务;而后者则主要指买方不及时付款及迟延接受货物等情形。
对于卖方迟延履行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公约》第49条作了详细的规范。根据该条的规定,卖方迟延履行合同如果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则买方可以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无须给予卖方额外的时间履行合同;如果迟延履行本身尚不构成根本违约或者是不确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则一般应给予卖方一定的宽限履行期。期满仍未履行或者卖方声明其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则相当于根本违约,买方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在宽限期内,除非发生了根本违约或者卖方已明确表示将不履行交货的义务,买方无权行使包括合同解除权在内的其他救济手段。这使得卖方获得了补救的机会,体现了《公约》对于遭遇履行障碍合同的积极挽救。
而对于买方迟延履行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权,《公约》第64条作了与卖方迟延履行大体相同的规定。卖方是否不经宽限期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决于买方迟延支付货款或者收取货物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经过履行宽限期,买方仍不支付货款或收取货物,或者在宽限期内买方明确表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义务,则也视为根本违约;宽限期内卖方所享有的包括合同解除权在内的其他补救权利也受到严格的限制。从其规定看,反映出《公约》对于买方与卖方救济权利的平等对待。
3.瑕疵履行
与前述迟延履行一样,对于瑕疵履行的分析也可从两个角度人手,即卖方的瑕疵履行与买方的瑕疵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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