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目的方面,重整制度是为了债务人走向更生,其以债务人的存续为目的,故更侧重于预防性,以保护债务人的主体资格。而破产制度之目的在于以一定的标准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的分配给债权人,以结束其各项业务,故破产制度更侧重于善后性,以保护债权人为主,而对于债务人自身的利益则并不予以更多的考虑。
(2)原因方面,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各国关于破产的原因之规定基本相同,即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认定标准。在重整的原因方面,虽然各国的规定也存有一定的差异,但总体上均较破产原因为轻,即无需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严重程度,而是达到“破产之虞”即可,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282条便将之规定为“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者”。《美国破产法》甚至还规定,如果由债务人自愿提出重整申请,则申请本身即可推定为重整原因的存在。同时,重整原因还涵盖着破产原因,但重整原因不一定能够成为破产原因,故债务人重整不能或者重整程序在非完成性终止的情况下,并非必然进入破产程序。
(3)适用对象方面,在绝大部分国家的立法中,破产制度的主要适用对象不仅包括法人,而且也适用于合伙组织和个人(后文涉及的和解制度亦如此)。而各国对于重整制度适用对象的规定则不尽相同,如美国和法国立法规定其适用范围较广,除了法人之外,也包括合伙组织等,但更多的国家和地区则对其适用对象予以严格的限制,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均规定只有一定条件的公司才能成为适用对象。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制度与破产制度及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具有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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