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事被告单位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从各国刑法规定看,在单位犯罪上,一些国家采取双罚制,即既处罚单位,又处罚有关责任人员;也有一些国家采取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无论是采取双罚制,还是采取单罚制,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都是犯罪主体,与之相适应,在刑事诉讼中,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都是诉讼主体,独立地参加诉讼。但也有人认为,单位犯罪案件中的刑事被迫诉人因刑罚制度的不同而有异,在双罚制的情况下,是一个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与此相对应地存在两个诉讼主体,即刑事被告单位和单位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单罚制的情况下,是一个犯罪,一个犯罪主体,与此相对应地只有一个诉讼主体,即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任何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活动,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据和意见,就案件事实进行理性的辩论和交涉,这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也是衡量和评价刑事程序公正与否的主要标准。就单位犯罪案件而言,刑事被告单位作为国家专门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其与诉讼结果有着密切的关系,要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就应当承认刑事被告单位的诉讼主体资格,允许其参加诉讼。
从刑罚理论上讲,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既包括定罪,也包括处刑。根据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理论,单位构成犯罪是单位内部成员构成犯罪的前提,也是对单位内部成员进行处罚的基础。因此,无论是适用双罚制还是适用单罚制,单位及其内部成员均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均应成为诉讼主体,独立参加诉讼。在双罚制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单位及其内部成员均可构成犯罪,均应受到处罚,单位及其内部成员理应成为并列的两个诉讼主体;在单罚制的情况下,法律要求仅对单位定罪而不对其实施刑罚,只处罚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里无论是定罪还是处刑都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只以处罚为标准而认为只有一个诉讼主体,即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诉讼主体,显然是不科学的。更何况定罪本身也是对单位的行为在法律上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它会使单位的名誉、机会及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如果不承认单位具有独立的刑事被迫诉人地位,那就等于在没有给予单位申辩机会的情况下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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