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改革报告2015 中国经济发展与改革中的利率市场化》:
(一)贷款利率
早在1982年2月,人民银行在下发的《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存款、贷款利率的报告的通知)的几项具体规定》的文件中,规定对信托投资公司吸收信托资金、办理贷款和投资的利率,可以按照银行调整后的利率上下浮动,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在总行规定的20010幅度内自行核定,委托投资贷款利率由受托银行同委托单位在国家规定的利率范围内商量确定。
1983年,国务院在《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的报告)的通知》中,允许人民银行在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进行上下各20%的利率浮动。自此,银行贷款利率的管制开始松动。1987年1月,人民银行下发《关于下放贷款利率浮动权的通知》规定,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利率的经济杠杆作用,人民银行决定将贷款利率20%浮动权授予各专业银行;各专业银行可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在国家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基础上向上浮动,浮动幅度不能超过20%;优惠利率除粮食贷款、民政部门办的福利工厂的贷款暂不作变动外,其他可由专业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1988年,人民银行扩大了各金融机构浮动贷款利率的权限,贷款利率上浮幅度由20%扩大到30%,同时允许上浮利率的贷款项目,也由原来局限于流动资金贷款项目扩大到包括固定资产贷款在内的几乎全部贷款项目。
但在改革初期,各种金融乱象出现以及人们认识上的摇摆都不可避免。这使得在利率管理上“收与放”经常反复。1990年,人民银行总行收回了原来由各人民银行分行掌握的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浮动权,要求各银行、城市信用社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存贷款利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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