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白皮书》:
是否从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一般资产证券化项目,发起人作为贷款服务机构从资产池中负责收回信托基础资产池中贷款的回收款,并按相应的机制转付给信托账户,获得相应的报酬,没有义务支付额外的现金流的义务,虽然一般信托合同也规定一定的赎回条款和清仓回购条款,但是从大多数的项目统计来看,其并不构成支付给收款方的义务,因为赎回条款通常规定在信托设立日将不合格资产进行赎回,这更应该看作是对信托财产交付前的权利完善行为。清仓回购条款则是发起人的一种选择权利,在特定的条件下对基础资产进行清仓回购。
是否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作为担保物,但可以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由于信托财产是独立的财产,因此,信托合同中通常会规定委托人不能对信托财产出售、质押、抵押、转让或转移给任何其他主体,不得采取其他行动损害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或账户记录享有的权利,不得在信托财产或相关账户记录上设立或允许存在任何担保。相应的受托人也不能用信托账户、信托财产进行任何形式的担保。
是否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在信托服务合同中,通常会规定贷款服务机构将收到的资产池中的回收款在转付日将款项转至信托账户中,并且回收款转付日通常会根据贷款服务机构的信用等级设置不同的转付频率,在每个支付日受托人会发出相应指令将当期应付的款项及时支付给受益人。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