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破产重整的特征
从世界范围来看,破产重整的立法与实践已有百余年的历史。英国作为破产重整制度的母国,1867年的《铁路公司法》中出现了最早的破产重整制度。1898年开始引入美国破产法中,当时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接管制度”。随后,在1978年新破产法典《美国破产法》通过,确立了较为完善的重整程序,并相继得到世界其他国家的借鉴和效仿。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破产重整立法相对较晚。我国于1986年12月2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其中第四章“和解和整顿”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整顿制度。但是由于此时的整顿适用范围仅限于国有企业,并且整顿在破产程序中不具有独立性,严重忽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并不具备现代意义上重整制度的基本特征。2007年6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新的《企业破产法》,首次引入破产重整制度,原以破产清算为核心的立法理念转向以再建主义为核心,并且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更多地开始关注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
从重整法律制度规定的内容来看,其基本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重整申请主体和参与主体的多样性
有权提出重整申请的通常是企业的债务人、债权人和股东。而企业破产申请人只能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另外,在重整程序中参与主体除了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外,还规定了股东的法律地位。
2.重整机构依法产生
重整机构一般包括重整管理人、重整监督人、债权人会议、股东委员会等。重整管理人由法院选任,其职责是接管债务人全部财产、账册等,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和营业范围内的财产处分权,拟订重整计划,执行重整计划;重整监督人亦由法院选任,执行职务受法院监督。其主要职责是监督重整人的活动及重整方案的执行。与重整企业或股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监督人;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与重整程序的形式其主要职责是听取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报告及重整意见,审议及表决通过重整方案、决议及其他有关重整事项;股东委员会主要是参与讨论重整计划、提出咨询意见等。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重整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3.重整原因宽松
重整原因不像破产原因那样单一严格,通常有三种,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和有可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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