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检察机关从20世纪50年代建立,经历了“文化大革命”中的解散以及20世纪70年代末的重建,从重建到现在又经历了三十多年的实践。应该说,检察机关在我国的刑事法治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在整个司法体制中的地位、作用也日益引起人们的思考与研究。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党的十八大以来开启的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推进,对于这一问题更应当给予充分的关注。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检察机关的影响非常大,这是由检察机关的职能和地位所决定的。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看,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一直到执行程序都与检察机关的工作息息相关。如何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落实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检察机关今后在执法工作中应当面对的重大课题。新一轮司法改革则为检察改革指明了发展方向,我国检察制度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
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进严格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等重大改革任务。因此,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亟须我们厘清检察机关、检察权、检察制度、检察机制等各方面的基本认识,为检察改革提供智识上的支持。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立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对检察机关定位的争论从来都没有停止过,人们的认识也没有统一过。学术界的质疑主要在于:检察机关到底是法律监督机关,还是国家的追诉机关?如果说是法律监督机关,如何更好地从科学上、理论上、逻辑上去论证?从职责与权力定位相统一的视角来看,如果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所有的行为、所有的职能都应当视为一种监督。如果这样理解,那么,为什么检察院的侦查是一种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就不是监督?如果检察院的起诉是一种监督,那么如何更好地从诉讼的内在规律、自身的特性出发来解释它?因为不管公诉、自诉,本身都是一种起诉,发起人都处于原告的地位,只不过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发起诉讼。
如果说发起诉讼行为本身是一种监督,那么自诉为什么不是?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是否是一种监督?我们知道,批捕权在许多国家并不是由检察院行使,而是由法官行使的,我们也没有见到监督的提法。此外,从诉讼的角度还要回答,检察院担负着起诉职能,如何更好地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使其在诉讼中处于平等对抗的状态;如何协调检察院与法院的关系,因为如果是监督的关系,中立的法院也将在检察院的监督之下,这样如何使法院保持中立、客观,实现司法公正?这些都是需要我们回答的问题。当然,这些都是应然层面的思考。这些应然层面的思考提供了促进检察制度完善的不竭动力。从实然层面来看,实际上,在诉讼中也不是不可以有监督。
监督有许多方面,有群众的监督、舆论的监督,还有人大的监督。如果能把群众监督、舆论监督以及人大监督更好地运用起来,也能发挥好的作用。从国外来看,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并不是通过设立一个专门的机关来行使,而是通过制度设计使权力形成制衡,通过权力制衡实现监督,这是国外的一个成功经验。
如果我们能够在制度上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形成有机制衡,没有监督或许也不会出现大的问题。当然这是一种理想状态。就我国的现实情况而言,我们不是不可以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这个任务也不是不可以交给检察院,问题是要使检察机关在执行控诉或追诉职能的同时,和刑事监督职能分离。如果检察官在实施具体的诉讼职能,如侦查、起诉,同时又履行监督职能,人们就会以诉讼不平衡、不对等为依据来提出质疑,而且,监督者又应当由谁来监督呢?如果把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分离,办案者专门办案,监督者专司监督(同时也监督检察机关内部),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内部可以一分为二,一部分办案,另一部分专司监督,不执行任何诉讼职能,不能让承担具体诉讼职能的人一边办案,一边监督,这样,冲突是否会得到解决呢?当然,这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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